(2013)武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武民初字第627号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627号原告韦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武宣县人,住武××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身份证号:×××XXXX。被告陈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武宣县人,住武××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村。身份证号:×××XXXX。原告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4月6日结婚后生育了韦某武(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韦某录(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于2005年分居至今,双方均曾多次提出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夫妻共有财产房屋归韦某武、韦某录共同所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武宣县某某镇民政工作办公室提供的《证明》,证明原、被告于1984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本案的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1983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恋爱,恋爱期间经常往来,次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因在外地工作而长期分居,19XX年X月XX日生育长子韦某武,19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韦某录。韦某武、韦某录现于外地务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其生活来源,已能独立生活。2013年8月22日,原告以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分居满二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提出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且期间经常往来,婚姻基础较好。原告主张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彼此均曾多次提出离婚,被告未承认,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确实存在婚后长期分居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感情不和导致分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纳。夫妻在生产、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偶有争吵,是正常的。双方如能互相尊重,多交流沟通,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存在和好可能,原告请求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庆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蒙玉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