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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赵某某,女,1976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贺永德,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71年4月2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春丽、黄列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贺永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曾于婚前恋爱同居期间,于1998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之后商议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太大,双方经常发生矛盾。原告无法忍受,与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求判决原告被告离婚,婚生李某乙(现年15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婚前恋爱同居期间,于1998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06年11月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大,经常吵架。原告从2007年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泸县嘉明镇村民小组出具的关于李某甲长期下落不明的证明;证人普良财、李国门的证言各一份和原告的部分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判断是否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2007年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直至原告于2013年7月5日起诉时,被告仍然下落不明,其间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被告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宜由原告抚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李春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1998年3月29日生)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王春丽人民陪审员  黄列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