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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执字第24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信用社申请执行赖大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赖大清,陈福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泸泸执字第244-3号案外人黎建,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案外人邝德萍,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申请执行人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泸县福集镇花园路。法定代表人徐军,系该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赖大清,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得胜镇。被执行人陈福先,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本院在执行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饶泽富等与赖大清、陈福先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依法作出(2013)泸泸执字第244-1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赖大清与陈福先共有位于泸县福集福天路的住房一套、泸县福集镇商业一街的门市一间及住房一套,案外人黎建、邝德萍向本院提出对泸县福集镇商业一街住房一套的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黎建、邝德萍称:2002年和2008年,案外人黎建、邝德萍两次向被执行人赖大清、陈福先购房泸县福集镇商业一街的门市住房各一套、商业二街的门市一套。因上述房屋在银行抵押担保,未办理过户手续。案外人实际使用商业一街的住房及门市。2009年5月案外人起诉要求二被执行人办理过户手续,并偿还被执行人另外的借款。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未对房屋产权和使用等作处理。现今案外人一家还住在该住房,法院拍卖案外人现有房屋侵害了案外人的权利,请求停止对该房屋拍卖。本院查明:黎建与邝德萍系夫妻关系,赖大清、陈福先原系夫妻关系。黎建、邝德萍与赖大清、陈福先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赖大清、陈福先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或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案号为(2009)泸泸民初字第702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明:2002年12月9日,黎建夫妻与陈福先、赖大清夫妻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黎建、邝德萍购买赖大清、陈福先位于泸县福集镇商业一街的门面、住房各一套,总金额85000元。2008年10月27日,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黎建、邝德萍购买赖大清、陈福先位于泸县福集镇商业二街的门市一套,价款216000元。黎建、邝德萍均按约定将房款支付赖大清、陈福先,赖大清、陈福先将商业一街的房产交黎建、邝德萍使用,将商业二街的房产租给他人使用。因赖大清、陈福先将该三套房产作为抵押物,在信用社办理了抵押贷款,无法为黎建、邝德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本院主持调解,黎建、邝德萍与赖大清、陈福先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陈福先、赖大清于2009年6月8日前退还原告黎建、邝德萍购房款301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并制作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签名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在本院审理(2009)泸泸民初字第702号案件所查明的案外人黎建、邝德萍与赖大清、陈福先签订2002年12月9日协议中,卖方(甲方)签字为陈福先,乙方(买方)签字为黎建。另查明:黎建又与赖大清签订关于泸县福集镇商业一街门市一间、住房一套的买卖协议,在证明人处有“郑国友”签字,落款时间为2003年3月12日。两份协议的买卖标的均为泸县福集镇商业一街门市一间、住房一套,金额均为85000元。另查明:被执行人赖大清、陈福先向黎建出具借条一张,金额215000元,并备注“以前借条全部作废”,借条落款日期2007年11月25日。被执行人陈福先向黎建出具借条一张,金额11万元,落款日期2008年2月18日。上述事实,有房产买卖协议、本院民事调解书、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的(2009)泸泸民初字第702号案件中,案外人黎建、邝德萍仅起诉要求二被执行人办理过户手续,并未对借款起诉。该案系审理黎建、邝德萍与赖大清、陈福先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包括黎建、邝德萍与赖大清、陈福先关于泸县商业一街住房、门市的买卖合同及商业二街门市的买卖合同。在审理过程中虽未查明黎建与赖大清于2003年3月12日签订的关于泸县商业一街住房、门市的买卖协议,但因赖大清与陈福先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份协议的金额及标的一致。因此,应将第二份协议视为赖大清作为共有财产所有人对黎建与陈福先于2002年12月9日签订的买卖协议的补充确认。案外人黎建、邝德萍所称双方达成还款协议,未对房屋产权和使用等作处理与事实不符。黎建、邝德萍与赖大清、陈福先在本院(2009)泸泸民初字第702号案件中达成的协议系针对买卖合同关系,因买卖标的在银行设置抵押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在该案的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被执行人赖大清、陈福先仅具有向黎建、邝德萍退还购房款的义务而非案外人所称的还款义务,黎建、邝德萍不享有商业一街住房所有权,双方的买卖合同应视为解除。该住房的所有权人仍为被执行人赖大清、陈福先。本院依法拍卖的住房产权明确,证据充分,拍卖程序合法。因此,案外人黎建、邝德萍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黎建、邝德萍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涛审判员 朱天云审判员 赵 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