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银行与被告官运望、何永林、巫贵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以下,官运望,何永林,巫贵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初字第868号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以下(简称深圳银行)。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拉堡镇××号。法定代表人:黄德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乙桂,广西桂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官运望,男,汉族,1979年3月8号生,住广西柳江县白沙乡××号,身份证号:×××5411。被告何永林,男,汉族,1983年9月26日生,住广西柳江县白沙乡××之一,身份证号:×××5414。被告巫贵彦,男,汉族,1983年5月24日生,住广西××东乡镇风沿村××下××队××号,身份证号码:×××4234原告深圳银行与被告官运望、何永林、巫贵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日庆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韦清鸾、兰金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曾乙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运望、何永林、巫贵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官运望、何永林、巫贵彦签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并约定:原告向被告巫贵彦、朱小芬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年利率为15%,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官运望对被告巫贵彦、朱小芬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巫贵彦、朱小芬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官运望、何永林从2012年9月27日开始逾期,截至2013年3月13日,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8815.73元。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官运望、何永林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巫贵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偿还责任。《贷款合同》第七条“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评估、抵(质)押物评估、公证等产生的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下的所有欠款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行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官运望、何永林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17539.80元;2、被告官运望、何永林支付原告的利息552.31元,罚息697.35元,复利26.27元。本息合计18815.73元(计算时间从2012年11月24日至2013年3月13日。从2012年11月24日起之后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另行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3、被告共同承担案件律师费846元。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巫贵彦对被告官运望、何永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深圳农村商业银行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巫贵彦于2012年2月8日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2、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巫贵彦、朱小芬与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及贷款用途等内容;被告超过两个月未还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诉至法院。3、保证合同:证明2012年2月22被告官运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巫贵彦、朱小芬发放50000元贷款,贷款人收到了贷款;5、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巫贵彦、朱小芬每月应支付的本金和利息;6、欠本欠息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巫贵彦、朱小芬所欠的本金和利息,构成了违约;7、客户面签确认书:证明合同书中的签字都是被告亲笔签字的。8、营业执照、9、组织机构代码、10、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官运望、何永林、巫贵彦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官运望、何永林、巫贵彦签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官运望、何永林放贷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从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年利率为15%,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巫贵彦对被告官运望、何永林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第七条“因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评估、抵(质)押物评估、公证等产生的费用,以及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所有借款时,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行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2月24日向被告官运望、何永林发放了贷款50000元。之后,被告官运望、何永林只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2年9月27日,被告官运望、何永林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3年3月13日,被告官运望、何永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958.09元及利息、复息及罚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官运望、何永林订立的《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巫贵彦订立的《保证合同》,均系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被告官运望、何永林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及时、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义务,被告官运望亦未按约履行保证的担保义务,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官运望、何永林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偿付相应利息、复息及罚息,同时要求被告巫贵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均予支持。被告巫贵彦对被告官运望、何永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官运望、何永林追偿。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运望、何永林偿还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借款本金25958.09元,并偿付相应利息、复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巫贵彦对被告官运望、何永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9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合计1349元由被告官运望、何永林、巫贵彦负担。并连同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深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柳江支行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日庆人民陪审员 韦清鸾人民陪审员 兰金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海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