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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张玉东诉陈卫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东,苏法,陈卫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张玉东,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刘俊跃,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法,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被告陈卫智,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张玉东与被告苏法、陈卫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东委托代理人刘俊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法、陈卫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东诉称,2011年5月4日,被告苏法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张玉东壹拾伍万元整,在2011年7月30日前归还.”被告陈卫智承诺为其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法拒不归还欠款,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原告欠款本金1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66000元。原告张玉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拟证明被告苏法于2011年5月4日欠原告张玉东150000元,并约定在2011年7月30日前归还。证据三:担保书(系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陈卫智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苏法、陈卫智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被告苏法也未进行答辩。但是被告陈卫智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所诉答辩人承诺为被告苏法欠款提供保证担保,不是事实。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张玉东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张玉东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合议庭合议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担保书》未提供证据原件,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件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质证和认证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初,因原告张玉东与被告苏法合伙搞工程,2011年5月4日经双方结账,被告苏法欠原告张玉东质保金150000元,被告苏法当即出具一张《欠条》:“今欠到张玉东壹拾伍万元整,在2011年7月30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苏法未按期归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被告苏法、陈卫智是否应当连带偿还原告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在原告催讨后,被告苏法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债务,被告苏法无故不偿还欠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张玉东要求被告苏法偿还15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66000元,主张过高,超出部分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卫东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为16144元(自2011年8月起至2013年5月,即150000元×6.15%中国银行基准利率÷12×21月),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玉东请求被告陈卫智与被告苏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原告张玉东未能提供《担保书》原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陈卫智不认可有担保的事实,因此,对原告张玉东请求被告陈卫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卫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法支付欠款1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6144元给原告张玉东,此款限被告苏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苏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苏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建强审 判 员  张东明人民陪审员  何朋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 璐附有关法律文书: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