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临漳县邮政局与王书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漳县邮政局,王书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临漳县邮政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县城建安路。法定代表人:��永峰,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杨霄,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书臣(又名王科),农民。原告临漳县邮政局诉被告王书臣(又名王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波独任审判,由书记员贺倩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霄及被告王书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07年以来,被告开始和临漳县邮政局建立生意联系,不断的从临漳县邮政局批发农资货物,由于批发量很大和经营模式的需要,王书臣几乎每次进货后都给临漳县邮政局写欠据并陆续的还款,但王书臣现在有257213.95元的货款一直拖欠不还,经临漳县邮政局多次催要,拒不还款,总共欠款手续19张。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7213.9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8张欠据,总额为257213.95元。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写给原告的欠据两张。被告于2011年10月14日写给原告的欠据一张。被告于1012年7月5日写给原告的欠据一张。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写给原告的欠据一张。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写给原告的欠据一张。被告于2012年5月10日写给原告的欠据一张。被告于2012年8月12日写给原告的欠据一张。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写给原告的欠据一张。被告于2012年10月7日写给原告的欠据一张。被告于2012年9月9日写给原告的欠据一张。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写给原告的欠据一张。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写给原告的欠据一张。被告于2012年10月2日写给原告的欠据一张。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写给原告的欠据一张。被告于2012年10月20日写给原告的欠据一张。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写给原告的欠据一张。被告于2012年8月7日写给原告的欠据一张。被告于2012年6月1���写给原告的欠据一张。被告辩称,我确实欠原告的钱,对欠款数额也认可,这些欠据都是真实的,都是我签得字。但是我现在货款收不上来,这些肥料、玉米种都是从邮政局进的货,但卖到农民手里之后,因为这些农资物品不达标,造成老百姓减产,所以我收不上来钱,没有钱还原告。被告王书臣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书臣从2007年开始从原告临漳县邮政局购买化肥、玉米种、农药等农资物品,被告王书臣进货时给原告临漳县邮政局写有欠据手续。现被告王书臣有257213.95元货款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被告王书臣称从原告处进的农资物品不达标,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被告王书臣从原告处购买农资物品,并对原告所提供的欠据全部认可,对欠据真实性和欠款数额均无异议,原告临漳县邮政局要求被告王书臣给付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临漳县邮政局要求被告王书臣承担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被告王书臣辩称从原告临漳县邮政局购买的农资物品不达标,原告临漳县邮政局否认,被告王书臣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书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漳县邮政局货款257213.95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8元,由被告王书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燕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