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梁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梁某乙,马某乙,张某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5月6日被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经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乙,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5月9日被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经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5月6日被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丁,女,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3年5月6日被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梁某乙、马某乙、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梁某乙、马某乙、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22时许,贵州省贵安新区党武乡当阳村村民张某戊、杨某在本村谢某、李某乙开设的游戏机室内玩游戏时,因琐事与游戏机室的工作人员王某发生冲突,随后王某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告人张某甲、梁某乙因与张某戊关系较好,在得知此事后决定报复并赶往游戏机室,对室内的游戏机等财物进行打砸。此时在游戏机内的被告人马某乙、张某丁见状也参与其中进行打砸。致使该游戏机室内3台游戏机显示器、一台电脑显示器、一台饮水机损坏,维修费为5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梁某乙、马某乙、张某丁的家属已赔偿谢某、李某乙电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二人的谅解。庭审中,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辩解意见,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梁某乙、马某乙、张某丁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谢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熊某、陈某、杨某、张某戊、王某的证言;维修单据;物价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梁某乙、马某乙、张某丁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四被告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而被告人马某乙、张某丁虽参与打砸,但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丁、马某乙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对其适用管制,但应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坏、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二、被告人梁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8日止。)三、被告人马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叶湘清审判员 张 立审判员 葛 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