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明村支行与刘圣江、田晓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明村支行,刘圣江,田晓,孙玉平,刘圣强,孙玉波,孙玉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219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明村支行。负责人孙明杰,主任。委托代理人葛玉强,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刘圣江。被告田晓。被告孙玉平。被告刘圣强。被告孙玉波。被告孙玉国。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明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明村支行)与被告刘圣江、被告田晓菲、被告孙玉平、被告刘圣强、被告孙玉波、被告孙玉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银行明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葛玉强、被告刘圣江、被告孙玉平、被告刘圣强、被告孙玉波、被告孙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晓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明村支行诉称,2010年5月28日被告刘圣江、被告孙玉平、被告刘圣强、被告孙玉波、被告孙玉国组成联保小组,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2年6月6日被告刘圣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9.4026‰,逾期利息执行借款借据利率上浮50%,到期日为2013年5月1日,被告田晓菲系被告刘圣江之妻,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负担。被告刘圣江、被告孙玉平、被告刘圣强、被告孙玉波、被告孙玉国辩称,原告所诉完全属实,我们有钱就还。被告田晓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被告刘圣江、被告孙玉平、被告刘圣强、被告孙玉波、被告孙玉国组成联保小组,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日。2012年6月6日被告刘圣江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9.4026‰,逾期利息执行借款借据利率上浮50%,到期日为2013年5月1日,被告刘圣江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贷款发放后,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另查明,被告田晓菲系被告刘圣江之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借据一份、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刘圣江发放贷款,被告刘圣江及其妻子田晓菲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归还义务,保证人孙玉平、刘圣强、孙玉波、孙玉国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农商银行明村支行要求六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田晓菲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其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圣江、被告田晓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农商银行明村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5月1日,按借款50000元的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4026‰计算,自2013年5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借款50000元的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2.1039‰计算。)二、被告孙玉平、被告刘圣强、被告孙玉波、被告孙玉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元,由被告刘圣江、被告田晓菲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淑平审 判 员 王惠国人民陪审员 董代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海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