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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余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力。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衢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斌。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飞、代理检察员隆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力及其辩护人王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舒开浪与其妻吴婷(均已判刑)于2011年4月开始在衢州市区帮助“田哥”(另案处理)贩卖毒品。2011年5月,被告人余力与舒开浪认识后,舒开浪提出由余力帮其将毒品从浙江省乐清市运至我市,由其支付报酬和相关费用,余力表示同意。2011年5月,先由“江湖”(另案处理)运送了二次共计约30克冰毒,当年6月至10月��旬,由余力一人分多次将冰毒从乐清市运至我市。2011年5月至10月16日间,舒开浪、吴婷将“江湖”和余力运送来的冰毒以每克400-800元的价格在衢州市区贩卖,所得的款项均汇入专用于毒品交易户名为刘小俞的农业银行卡(帐号×××2718)上,累计获得毒资共计58万余元,舒开浪、吴婷已贩卖掉冰毒约700余克,10月16日公安机关抓获二人时共扣缴冰毒30.84克。余力为舒开浪运输冰毒共计约700.84余克。期间,在舒开浪授意下,余力帮助舒开浪贩卖了运输来的少量冰毒。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余力被抓获归案。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相关物证、书证;并认为被告人余力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力对指控其犯运输毒品罪无异议,但认为指控其运输冰毒700.84克证据不足;其仅帮助舒开浪投放毒品,没有收到钱款,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认为,指控余力运输冰毒数量证据不足;余力在贩卖毒品犯罪中系从犯,对其贩卖毒品罪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结合余在整个毒品犯罪中属辅助作用、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等情节,请求对余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余力结识舒开浪(已判刑),后舒开浪提出由余力帮忙运输毒品,并支付余力报酬,余力表示同意。2011年5月至10月16日,舒开浪伙同吴婷(已判刑)在衢州市贩卖冰毒共计730余克。其中有530克由余力为舒开浪从浙江省乐清市运输至衢州市。与此同时,余力还在舒开浪的授意下,将其所运输的少量冰毒投放至舒开浪指定地点,供舒贩卖。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余力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破案报告表》证实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已决犯舒开浪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其到衢州市,帮助“田哥”贩卖毒品。2011年5月初,“田哥”不在衢州做了,叫其在这边做。其让老婆吴婷在衢州某个农行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专用于和购毒者发生交易,登记的姓名是刘小俞,后和吴婷开始在衢州贩卖冰毒,价格为400元至800元每克不等。2011年4、5月份的一天,其在温州认识了余力,跟余力提及帮助其运输毒品的事情。其回到衢州后,余力对其说过打工没钱赚,问其有没有什么赚钱的办法,其就和余力说了运输毒品的事情,并答应余力每运送一次毒品就给他三百到五百元,包括路费在内,余力同意了。其还教余力怎么运,并叫他用烟盒等东西包装毒品伪装等。后余力开始帮其从温州乐清运输冰毒到衢州。余力一共运输了十几次,开始每次运冰毒都要在衢州住一晚,后来有几次过来后就直接回乐清了。余力在衢州住过毛家宾馆、金港宾馆,其还租过衢州中医院附近给一个单元楼下的架空层房间给余住,但余没住过几次。余力运输毒品的具体数量其记不清楚了,“江湖”帮其运了两三次,大概200克,其余的都是余力运的,有时50克、有时80克、有时100克,总共大概900多克。余力曾帮其向购毒人员送过毒品,送过两个晚上,大概十来克,具体数量记不清楚了。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辨认笔录》证实舒开浪通过照片辨认,指认出余力,及其投放毒品的地点的情况。3、已决犯吴婷的供述证实,其系舒开浪妻子,2011年4月份左右来到衢州,到之后就知道舒开浪要贩毒的事情了,开始舒是帮上家贩卖冰毒,后上家不在衢州做了,由其和舒在这边做。其和舒开浪每次要冰毒,舒就会打上家电话,然后就有送冰毒的人把货送到家里,后舒联系下家并投放冰毒。舒开浪曾给其一张刘小俞的身份证,要其到农行去办个卡,其就到荷花中路那家银行,用这张身份证办了一张农业银行卡,这张卡被舒开浪用来取下面的人用来买冰毒的钱。送冰毒的开始是另一个男人,送了两三次,之后都是余力送的,最后一次是2011年10月16日。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辨认笔录》证实吴婷通过照片辨认,指认出余力,及其与舒开浪投放冰毒的地点等情况。4、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文件、物品清单》、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缴清单》证实,2011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从舒开浪和吴婷租住的斗潭东区副14幢2单元403扣押红黑色手机一个(号码为150××××7071)、白色手机一个(号码为187××××8310)、电子秤、手提电脑、卡号为×××271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卡号为×××5839邮政储蓄卡一张及淡黄色晶体14袋等物品并上缴的情况。号码为187××××8310的白色手机照片、《自助设备客户通知书》证明,与该手机绑定的尾号为271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部分款项汇入情况。5、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衢公物鉴(理)字(2011)613号《检验报告》证实,从舒开浪、吴婷处扣押的14包疑似冰毒物质净重30.8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浙江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浙公物鉴(2012)43号《鉴定文书》证实,从舒开浪、吴婷等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经检验,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0.2%。7、户名为刘小俞,卡号为×××2718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证实,该卡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1年10月23日共汇入金额580054.86元。8、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衢州市柯城毛家宾馆《旅客住宿登记表》、衢州市柯城百惠旅馆《衢州经济开��区分局旅游业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余力在该些地点住宿的情况。9、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衢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刑三终字第126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审理查明舒开浪、吴婷贩卖冰毒730余克等事实,及以贩卖毒品罪对舒开浪、吴婷判处刑罚的情况。10、乐清市公安局七里港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力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力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余力的供述证实,其曾在乐清市骑三轮车载客,因此结识了同乡舒开浪。2011年5、6月一天上午,舒开浪打电话叫其到衢州,跟其谈起运输毒品的事,说将毒品从乐清带到衢州,一天给其100元,报销住宿费、来回车费,其答应了,舒告诉其,将毒品装在烟盒里,就算路上碰到民警检查,也能伪装成香烟,不容易被发现。后舒开浪就打电话让其送毒品,舒打电话告诉其后,其找到就送到衢州。这些毒品都是装在一个烟盒里,外面再包着报纸或白色卫生纸。带到衢州舒开浪给其100元加来回车费和一天的住宿费100元,每次都是四五百元。具体运输了多少次记不清了,其毛家饭店楼上的宾馆一共住8、9次,除了第一次,其他来住宿时都是带毒品过来的。其还在毛家宾馆附近一家小旅馆住过二次,没有登记身份证的,在衢州中医院斜对面的路上一家小宾馆住过一次,还有一次住在舒开浪衢州南区租的一个楼房架空层的一个房间,最后一次带毒品,舒开浪用其身份证登记住宿宾馆,中间还有三次把毒品带到衢州后就直接回乐清的,一共帮舒开浪运输毒品不少于16次。包括住宿费、来回车费,舒开浪共支付其6000-8000元。舒开浪曾让其帮助投放毒品二次,共五包毒品,一次将二包毒品放在毛家宾馆楼梯下电表箱中,一次将二包放在汽车南站厕所最后一个蹲坑的便纸桶下面,一包放在汽车南站南边公园垃圾桶边。《辨认笔录》证实,余力通过照片辨认,指认出舒开浪、吴婷,其在衢州市住宿过的百惠旅馆、毛家宾馆、马可假日宾馆,及其帮助舒开浪投放毒品的地点等情况。根据舒开浪、吴婷的供述,为舒开浪运输毒品的人员为“江湖”、余力二人,且舒开浪曾供及“江湖”运输冰毒约200克,从有利于被告人角度,应认定余力运输冰毒数量为530余克。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力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余力运输毒品数额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余力对同一宗毒品实施贩卖、运输两种犯罪行为,依法应按照其所实施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但不因此对毒品数量重复计算,或对余实行数罪并罚,故仅就余力系受他人指使而参与贩卖毒品行为为由,请求对余力贩卖毒品罪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余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余力犯罪事实及情节,不宜对其减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对被告人余力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  殷一村审判员  罗志刚审判员  方金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美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