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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3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杨淑杰与周生坤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淑杰,周生坤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393号原告:杨淑杰,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兴慧,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周生坤,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杨淑杰与被告周生坤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生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淑杰诉称:原告为被告施工破碎和装载石料,2012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施工费用1187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2000元,余欠9870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及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生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起,原告用自己的装载机为被告破碎和装载石英砂石料,被告按过磅重量付费。2012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施工费用1187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下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2000元,余欠987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欠款利息,双方结算时没有相关的约定。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条等所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有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无相关利息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生坤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淑杰欠款9870元;二、驳回原告杨淑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生坤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审 判 员  王孝杰人民陪审员  郭富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