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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东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张卫群与李子法、徐福良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群,李子法,徐福良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东民初字第74号原告:张卫群,委托代理人:包彬。被告:李子法,委托代理人:周学军。被告:徐福良,原告张卫群诉被告李子法、徐福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简易程序受理后由审判员杜松法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群及委托代理人包彬,被告李子法及委托代理人周学军,被告徐福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卫群诉称,2013年5月9日12时左右,原告受被告李子法的雇佣开始到被告徐福良家中吊砖头,原告在使用机器吊砖头时,发现机器失灵。于是原告到二楼检查,手指被电动机夹去,造成右手指损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缙云钭氏伤科医院、金华中心医院治疗。2013年8月6日,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是在雇佣工作过程中造成伤害,要求被告李子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徐福良作为房主,应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子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54998.42元,被告徐福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子法辩称,原告张卫群与被告李子法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李子法为被告徐福良户建房承揽了泥水砌砖的青工生活。被告李子法将砖块吊装任务又承包给原告张卫群夫妇。二楼按每吊一千支砖块40元计算报酬,增高一层加5元。该笔生意被告李子法虽然与原告联系,但平时对机器吊装砖头都是原告的丈夫操作,平常原告的丈夫给其他人吊砖,吊沙也由其操作吊机的。事故发生日,因原告丈夫在其他地方干活,原告就叫了自己的父亲来操作吊机,因操作不当,钢丝索卡住,原告到六楼去拉钢丝索时,原告父亲突然打开开关电源,结果原告手指被绞伤,是原告父亲给原告造成的,不同意赔偿。被告徐福良辩称,其所建房屋砌砖等青工是承包给泥水师傅李子法的。后来原告受伤后知道李子法又将房屋的吊砖任务包给原告夫妇。其他的事情不清楚,其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无异议。2、门诊病历三份、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用8366.67元的事实,二被告无异议。3、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损伤十级伤残及所需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和支出的鉴定费用。二被告无异议。4、交通费发票412.5元,证明原告为治疗伤势所花费的交通费开支。被告李子法认为,交通费根据规定,住院期间每天20元,原告交通费过高。被告徐福良无异议。被告李子法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1、证人卢某的证言:其是替李子法做泥工的,原告手绞伤是在房屋的第六层,因吊砖的电动机在六楼,具体如何绞伤的没有看到。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其是替李子法承包的房屋做泥工的。事故那天,在二层砌砖,因没有砖头了,由其打电话告知李子法,然后原告和原告父亲来吊砖块了。因原告父亲倒顺开关用不来,钢丝绳松开后缠住了,原告就前往六楼去拉,结果手就绞去了。以往吊砖块都是原告自己捡砖头,原告老公开吊机的。原告质证认为原告父亲不会开吊机有异议,二被告质证无异议。3、证人李某乙证言:吊砖生意是李子法找其要求原告老公电话,李子法联系原告所成,吊砖的行业规则都是承包的,即每千支砖吊上去多少钱。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徐福良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被告李子法申请的证人证言,经过庭审质证,除对交通费过高的异议可适当作考虑外,其他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书面证据、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因被告李子法承揽了被告徐福良户房屋青工部分的建筑。原告张卫群及丈夫长期从事房屋砖块、黄沙的吊装业务。2013年5月份,被告李子法要求原告张卫群夫妇给予房屋隔档墙使用的砖块吊装工作。从第二层开始,每吊1000支砖报酬为40元,提高一层加5元,以泥工师傅的需要使用砖块时即时给予吊砖供应。因吊装砖块需要由电动机、钢丝绳、滚筒、倒顺开关组成的简易吊装机器。该吊机在被告李子法承建房屋之时因自己使用已经安装好。之后,原告承接了房屋隔档墙的砖块吊装任务时,便使用了被告李子法已经安装的吊机。2013年5月9日12时左右,原告第四次去被告李子法工地吊装第二层使用的隔墙砖时,因其丈夫在其他地方忙,便与其六十多岁的父亲一起前往吊砖。因吊装机器安装在房屋第六层,吊机的倒顺开关安装在房屋的第二层,其分工:倒顺开关由原告父亲操作,原告负责捡砖块放斗车上,因原告父亲对倒顺开关左、右使用不当,六楼滚筒上的钢丝绳跑出滚筒外被卡牢,致使无法起吊。此时,原告跑到六楼查看时,用手去拉电动机的皮带卷钢丝绳,二楼原告父亲又打开倒顺开关致电动机启动,原告的手指被电动机皮带绞伤。原告受伤后,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缙云县钭氏伤科医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8366.37元,住院7天,其伤情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45天,营养时间30天。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福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变更为补偿责任。经计算,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66.37元,误工费5017.5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305元,法医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合计损失计人民币53842.87元。另,被告徐福良在庭审中表示鉴于原告在庭审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其补偿经济损失,被告同意补偿其人民币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福良建房将泥水青工承包给被告李子法,对该事实双方都无异议,其双方的关系为承揽法律关系。被告李子法承建房屋工程后,又将部分吊砖业务以第二层房屋开始按每吊1000支砖块,支付40元报酬,增加一层加5元承包给原告张卫群夫妇,由原告及时负责供应房屋泥工用砖。根据原告与被告李子法的吊砖块业务及计算报酬方式,原告张卫群与被告李子法的关系属于承揽法律关系。原告张卫群手指损伤是其在电动机上拉皮带时,被原告父亲突然打开倒顺电源开关所造成的,与被告李子法、被告徐福良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鉴于原告受伤损失比较大,原告使用的是被告李子法提供的吊机,也为被告李子法完成工作任务,且被告李子法对原告所承揽的业务未能考查原告是否有资质的情况,故要承担选任不当的部分责任。被告徐福良对原告受伤无责任。但被告徐福良在庭审后表示自愿补偿原告1000元人民币,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子法赔偿原告张卫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768.5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徐福良自愿补偿原告张卫群人民币10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卫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已减半),由原告张卫群负担473元,被告李子法负担1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松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骆 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