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32)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石某。被告:刘某。原告石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短一段时间的接触,双方在未建立感情基础的情况下,匆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腊月21日举行典礼。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根本无法融洽地生活在一起。被告生性脾气暴躁,经常对我恶语相加,根本不把我当人看,更别说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了。被告还经常殴打我,无端对我施加家庭暴力,被告的种种行为给我的精神和身体带来巨大的伤害。至此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返还陪嫁物品,合理分割婚后财产。被告刘某辩称,我没有打骂原告,原告说让我给她打钱,我给原告卡打了1000元。我和原告婚姻感情很好,只因原告向我要5万元才跟我生气的,我希望和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腊月21日举行典礼,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典礼时,原告提出陪嫁物品现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电风扇一个、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动车一辆、衣架一个、六门柜和八门柜各一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冰箱电视洗衣机是被告购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共同努力创建幸福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海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