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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秀珍诉被告张壮祝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珍,张壮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西法民初字第726号原��:李秀珍,女,193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刘高强,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壮祝,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吴奕强,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李秀珍诉被告张壮祝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纪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珍的委托代理人刘高强、被告张壮祝的委托代理人吴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珍诉称:2012年1月18日约22至23时,原告的儿子徐开就和骆运苗、关则想到被告张壮祝经营的白云商务宾馆要求入住,当时关则想割伤手腕,精神恍惚,被告雇请的工作人员在没有查核和登记身份证的情况下违规允许入住602房,造成19日凌晨关则想杀害徐开就。凶杀现场从客���床上到地面,到走廊,在这个过程中宾馆监控保安措施全部失效,致骆运苗打电话到总台要求拨打120时,白云宾馆的工作人员仍以为是开玩笑,直到又过了三分钟后,当事人从六楼冲到总台,该工作人员才拨打120和110。白云商务宾馆的行为纵容了凶案的发生,也耽误了被害人的救治,因此,原告儿子的死亡,白云商务宾馆有严重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据此,白云商务宾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向关则想索赔,但关则想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阳江市中级��民法院以(2013)阳中法执字第46-11号执行裁定书终结了本次执行,因此白云商务宾馆应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徐开就死亡赔偿金477956元;2、丧葬费20387.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5407.9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543751.44元。考虑到原告方对本案的损害结果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方同意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即承担543751.44的70%,合计380626元。由于白云商务宾馆系个体工商户性质,其责任应由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即被告承担。另凶杀案件发生后,被告为逃避法律责任,已将白云商务宾馆转让给他人,原告为防止被告转移其名下的其他财产,原告已向贵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贵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了(2013)阳西法保字第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的位于阳西县桥平一路22号房屋一座。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抚慰金共3806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壮祝辩称:一、原告错诉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的儿子不是被告登记入住的顾客,其与被告不存在服务关系,原告的儿子在被告宾馆因为朋友侵害受伤致死,其的死亡与被告不存在关系,被告没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受害人与侵害人关则想属朋友关系,进被告宾馆时,两人关系非常密切,侵害行为的发生,是由于两人吸毒过度所产生幻觉互相殴打致使受害人死亡,期间行为的发生,是两人在吸毒的过程中产生幻觉瞬间发生的,我方不可能预见后果的发生而进行制止,被告没有过错,因侵害人关则想没有可供执行财产而主张被���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受害人徐开就有重大过错,其明知吸毒危害健康,且属违法,不珍惜生命,致使其在吸毒过程中被自己的朋友侵害致死,导致严重后果,其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过错。因为关则想的行为,造成徐开就的死亡,造成该行为的责任,关则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与本案的侵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徐开就的死亡,与宾馆无关。如果所有的犯罪行为的发生,都将责任转嫁到服务企业,从而由服务企业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助长了违法犯罪分子,损害了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的丧葬费已由被告方支付了8000元。事发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给原告为其儿子处理后事。至于原告主张30000元精神抚慰金,因徐开就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并且是因其违法行为导致朋友之间互殴而死亡的,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赔偿,没有证据证明该主张。综合本案,依法不应认可。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理据不足,要一个没有责任的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诉了诉讼主体。因此,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晚上,受害人徐开就与关则想、骆运苗同时入住被告张壮祝经营的阳西县白云商务宾馆602房。次日凌晨4时许,关则想向徐开就要了一把制尾刀并持刀刺伤骆运苗。徐开就上前阻拦,关则想又持刀追打徐开就、骆运苗。此后,徐开就、骆运苗逃出至房间门口走廊处,骆运苗逃跑至楼梯间躲避,徐开就摔倒在地被关则想持刀追上。关则想持刀朝徐开就身上捅刺数刀,致徐开就右颈部中刀后动脉破裂失血性休���死亡。随后关则想返回602房持刀割伤喉咙意图自杀,后被发现送往医院抢救脱险。另查明,关则想在602房持刀刺伤骆运苗并追打受害人徐开就时,骆运苗在602房曾打电话到宾馆服务总台,要求宾馆工作人员拨打120,但该宾馆工作人员以为客人是开玩笑而不予理会。后来关则想将逃出至房间门口走廊处的徐开就身上捅刺数刀,期间没有宾馆的保安或其他工作人员上前制止,而骆运苗逃脱后则直接跑到宾馆服务总台要求报警和拨打120,此后,宾馆工作人员才拨打110和120。2013年2月22日,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阳中法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中民事赔偿部分确定侵害人关则想应赔偿给受害人徐开就的母亲即本案原告李秀珍的损失有:1、丧葬费20387.5元;2、死亡赔偿金47795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5407.94元,各项合计为513751.44元。后因侵��人关则想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李秀珍的同意于2013年5月15日主动立案执行。同年6月18日,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后认为关则想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作出(2013)阳中法执字第46-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再查明,阳西县白云商务宾馆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张壮祝,经营范围:旅馆业(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7日)、沐足等。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关则想、骆运苗、徐开就同时入住被告张壮祝经营的阳西县白云商务宾馆,双方事实上已建立了以住宿、服务为内容的合同关系。住客入住宾馆后,宾馆应采取切实安全防范措施,以使住客在宾馆内免遭非法侵害,否则即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由于住客关则想、骆运苗、徐开就入住宾馆时宾馆的工��人员对其身份疏于注意和审查,当徐开就在入住的宾馆内遭受关则想持刀追赶并被捅刺时,宾馆的监控、保安等用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置形同虚设,当损害发生时宾馆亦未能采取妥当的处置措施,使住客徐开就处于极不安全的境地,最后被关则想捅刺数刀致其死亡的后果。据此,本院应予认定阳西县白云商务宾馆未能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其对住客徐开就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壮祝作为阳西县白云商务宾馆的业主依法应对住客徐开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受害人徐开就入住被告张壮祝经营的阳西县白云商务宾馆602房时是被第三人关则想持刀捅刺致死,该侵权损害事实已经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阳中法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其中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的民事赔偿部分业已明确判定侵害人关则想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为:1、丧葬费20387.5元;2、死亡赔偿金47795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5407.94元,合计513751.44元,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应当受到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作出的有既判力的民事赔偿部分判决内容的拘束。由于侵害人关则想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阳中法执字第46-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因此,原告李秀珍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张壮祝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张壮祝应当对上述已经明确判定的赔偿款513751.44元按20%的比例赔偿给原告李秀珍,即为513751.44×20%=102750.29元,减除其已赔付的8000元,尚应赔偿94750.29元。原告李秀珍请求被告张壮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壮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4750.29元给原告李秀珍;二、驳回原告李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7009元和诉前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00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秀珍负担4640元,被告张壮祝负担5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纪雄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文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