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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谭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2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于2012年6月17日下午16时许,乘坐其妻邹秦驾驶的吉利小汽车从长沙市岳麓区新民路右转上麓山路时,恰遇被害人邹博文与女友王清从该路段人行道通行,因双方距离过近,被害人邹博文率先谩骂。被告人谭某不满被骂,立即下车与被害人邹博文对骂,为此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谭某用拳头多次击打被害人邹博文,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擦伤,左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鼻骨骨折。被害人邹博文的伤势经法医鉴定为轻伤。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谭某的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邹博文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30000元,双方并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邹博文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桔子洲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经过、被告人谭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被告人谭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邹博文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被害人邹博文所写的收条及谅解书、证人邹秦的证言、被害人邹博文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的供述、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长)公(岳)鉴(法临)字(2012)0457号损伤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谭某的视频光碟1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故意伤害犯罪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被告人谭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被告人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邹博文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邹博文的谅解,达成了刑事和解,有悔罪表现,当地基层组织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酌定从轻处罚。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