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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峄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朱艳与孙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艳,孙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朱艳,女,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井新,男,196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与原告朱艳系夫妻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启华,男,1974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枣庄市峄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原告朱艳与被告孙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艳的委托代理人孙井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启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孙启华借原告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000元,被告孙启华于2012年4月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之后再未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启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0日,被告孙启华因处理交通事故向原告朱艳借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朱艳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用於处理交通事故(车号鲁D×××××)。”被告孙启华在该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在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后,于2013年5月15日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艳与被告孙启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被告应在原告催要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在起诉前的催要还款之日不明确,逾期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启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艳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20元,共计5190元,由被告孙启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代理审判员  刘国贤人民陪审员  张继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章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