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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00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孟凤侠与孙家坤、邢台长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522号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凤侠,孙家坤,邢台长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522号原告孟凤侠,女,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代理人李茂林,男,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马涛,系原告孟凤侠之夫,特别授权。被告孙家坤,男,汉族,1972年2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南宫市。系冀E75572-冀EM897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被告邢台长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系冀E75572-冀EM897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王晓克,该公司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委托代理人柳延祯,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孟凤侠与被告孙家坤、被告邢台长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凤侠的代理人李茂林、马涛,被告孙家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延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长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凤侠诉称,2013年3月22日8时20分,孙家坤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5公里加829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南宫市人民医院、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医疗费5万余元,并造成其他损失。经了解,被告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和共计116008.2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南公交认字(2012)第50148号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2、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两份、住院病历一份20页、衡水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两张、南宫医院住院收费单据一张、南宫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四张、衡水龙马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收费发票一张、衡水市桃城区魏氏皮肤科收费收据一张、衡水医院复印病历费单据一张(10元)、衡水医院费用清单两份、南宫医院费用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并主张医疗费5262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2740元;3、原告孟凤侠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工资停发,并主张误工费13200元;4、原告之女马书娜和原告之夫马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用人单位企业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以主张护理费14486元。5、交通费票据26张,以主张交通费933元;6、原告伤残鉴定报告、物业费水电费收据、马书娜的结婚证、身份证(原告夫妻出资登记在女儿、女婿名下)、原告之子马书宁的购房证明(登记在原告之儿媳名下)以证明原告在天阔第一城小区居住,生活来源在城镇,以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十级伤残,并主张伤残赔偿金41086元;7、鉴定费收据二张,以主张鉴定费1490元。被告孙家坤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12000元的医药费。我的车辆入有保险,保险公司能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承担不了的,我也承担不起。被告邢台长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合同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应向我公司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体检回执单,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依据保险法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向我公司索赔时应提供相应的手续及证明。我公司在接到索赔手续后进行核定,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赔偿项目和标准在保单载明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根据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3、根据交通事故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4、保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8时20分,孙家坤驾驶冀E×××××-冀E×××××挂重型半挂车沿邢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5公里加829米处时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警大队出具的(2013)公交认字第50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住院37天,南宫市交警大队出具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500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实际车主为孙家坤,登记车主是邢台长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关系。主车商业三者保险金额为50万,挂车为5万。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孟凤侠请求的医疗费52626.48元的主要异议是对医院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没有异议,对医院外自行购药及南宫市急救中心的收据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2740元的主要异议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病历上记明为普通饮食,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项不应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4486元的主要异议是对护理人员身份没有异议,但病历上不显示多人护理则只认可一人护理,对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请求法院调查取证;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3200元的主要异议是原告为女性,55岁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劳动合同和工作的真实性请求法院予以查证;对交通费933元的主要异议是衡水出租车的票据为连号的票据,其女马书娜的多张交通费都是衡水到北京的与她说的一直在医院护理有矛盾,只赔偿伤者及护理人员从事发地到救治地,住院及出院两次的交通费用,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鉴定费用149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41086元的主要异议是对司法鉴定书中超出法院委托项的不予认可,司法鉴定部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应附有出具鉴定的人员及机构的资质,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待专业人员核定后再出具意见,伤者身份证显示系农村居民应根据农民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所提供的张勇的购房合同及所有的物业收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主要异议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赔偿残疾赔偿金后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对电动车车损1700元的主要异议是,原告虽未提交车损鉴定报告但原告提供照片后经核定后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家坤垫付医疗费1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邢台长丰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挂靠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孟凤侠请求的医疗费52626.48元,确系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符合相关规定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经与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南宫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孟凤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了鉴定,双方均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故对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该鉴定结论载明原告营养期限90天,并未注明系出院后的护理,故营养期支持90日,原告主张的营养标准每天20元并不为过,故营养费20元X90天=18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收入为每天88元,鉴定结论载明原告休息期为150日故误工费88元X150天=13200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司法医学鉴定书载明原告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9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按其夫的工资每天98元计算90天,计8820元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700元;按照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劳动合同和居住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本市天阔第一城小区居住,生活来源在城镇,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公布的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20543元X20年X10%=41086元;原告对电动车车损没有提交相关鉴定结论,但车损确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本次事故中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司法医学鉴定费用1490元应由被告实际车主按事故责任比例担负。以上各项除鉴定费用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在赔偿时可予以扣除,被告孙家坤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在原告受偿后予以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凤侠电动车车损1000元、医疗费1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820元,误工费132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41086元共计8730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孟凤侠医疗费18388.24元,以上两项合计105694.24元扣除先行垫付的2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孟凤侠共计85694.24元;二、被告孙家坤赔偿原告孟凤侠鉴定费745元;三、驳回原告孟凤侠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2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620元,由被告孙家坤负担1960元,原告孟凤侠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保仲审 判 员  贾文辉人民陪审员  张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