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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杰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张学军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杰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张学军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591号原告:东莞市杰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杜志荣,该公司经理。被告:张学军,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原告东莞市杰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发公司)诉被告张学军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伟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志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发公司诉称:杰发公司租用东莞市大朗镇巷头股份经济联合社位于东莞市XXX的厂房一幢、宿舍一幢开办公司,由于杰发公司未能全部使用该厂房和宿舍,于2013年2月18日与张学军签订《厂房租赁经营合同》,将该厂房的1号仓库4-5层约2,600平方米和宿舍二层约715平方米共作价33,150元每月转租给张学军开办毛织厂。张学军由于经营不善,至2013年6月5日逃匿时,共��欠工人工资76,662元,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及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主持下,由杰发公司代张学军向其工人垫付76,662元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杰发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学军支付杰发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76,662元;2.确认杰发公司垫付的工人工资在张学军的财产分配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张学军承担。被告张学军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杰发公司持有一份由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垫资证明》,证明内容为张学军租用杰发公司的厂房开办工厂,因经营不善,张学军于2013年6月5日欠薪逃匿,杰发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代张学军垫付其厂内员工2013年4、5月份的工资合计76,662元,该《垫资证明》并由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盖章确认。杰发公司还持有一份��元海电脑针织厂员工垫付工资表》,该工资表列明垫付的具体工资明细。2013年7月26日,杰发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杰发公司提供的垫资证明、元海电脑针织厂员工垫付工资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无因管理纠纷。张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没有答辩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杰发公司所举证据无相反证据反驳,杰发公司亦保证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杰发公司代张学军垫付工人工资76,662元,有杰发公司提供的加盖东莞市大朗镇巷头社区居民委员会、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大朗分局印章的垫资证明以及列明垫付工资明细的工资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杰发公司诉请张学军返还垫付的工人工资76,66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杰发公司诉请确认垫付的该工人工资在财产分配中具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在财产分配中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在执行程序中处理,故对杰发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学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东莞市杰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代其垫付的工人工资76,662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杰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8元,原告东莞市杰发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学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伟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妙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