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10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某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890号原告张某,男,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系青岛联强立兴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71年7月9日生,汉族,系青岛联强立兴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于某,女,1977年12月19日生,汉族,系青岛市第九人民医院护士。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杨大志签署遗赠,将其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二路7号1号楼1单元XXX户的房屋遗赠给原告,后杨大志因病死亡,原告去接收房屋时候发现被告将其侵占,被告声称杨大志生病期间将房屋赠与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示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拒不出具,也拒不搬出房屋,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迁出房屋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于某辩称,是杨大志让被告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杨大志于2013年7月8日去世,其配偶李淑荣于2010年8月14日去世。登记于杨大志名下有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二路7号1号楼1单元XXX户房产一处,该处房屋的登记时间为2011年1月11日。杨大志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2010年4月22日,杨大志(遗赠人)与张某(扶养人)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一份,上书:“一、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前的基本生活费用,直至遗赠人百年为止。二、扶养人享有受赠遗赠人全部财产的权利,包括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二路7号1单元XXX户房屋一套。”杨大志及张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2010年8月14日,杨大志立有遗嘱一份,上书:“我在此立遗嘱,对本人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我自愿将下列我的财产遗留给张某:1、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二路7号1单元XXX户房屋一套;2、我所拥有的其他财产,包括存款、屋内设施等。”杨大志在遗嘱人处签字。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住养协议书、缴费单据、丧葬费单据等证据证实原告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应当取得涉案房屋。另查明,现涉案房屋被告于某在其中居住。上述事实,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住养协议书、缴费单据、丧葬费单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被继承人杨大志在2010年8月14日的遗嘱中自愿将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二路7号1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遗留给原告张某,被告于某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且该房产确系登记在杨大志的名下,系杨大志所有,杨大志对该房产有处分权,因此其意思表示应予尊重。2010年4月22日的遗赠扶养协议中杨大志也同意只要原告承担其生前的基本的生活费用,涉案房屋就可以归原告所有。原告庭审中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了其在杨大志生前已对其尽到了扶养和照顾的义务,依该份遗赠扶养协议,原告亦可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于某无正当理由居住于涉案房屋当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迁出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继承取得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二路7号1号楼1单元XXX户房屋的所有权。二、被告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腾让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逍遥二路7号1号楼1单元XXX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栋人民陪审员 刘丕承人民陪审员 裴旭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邓俊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