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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安阳市龙安区大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河南天意钢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龙安区大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河南天意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89号原告安阳市龙安区大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强。委托代理人靳宝忠。被告河南天意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振民。原告安阳市龙安区大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通贷款公司)诉被告河南天意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钢铁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德通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意钢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德通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0日,董振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董振红应于2012年12月10日偿还本金及利息。合同到期后,董振红、被告不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而其仍不还款,保证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马振民及其妻肖楠愿意用全部个人名下财产替董振红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原告又多次催要无果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120000元、罚息60000元、律师服务费4000元、房产证明费104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被告天意钢铁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董振红以购买钢材为由,经与原告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董振红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两个月),月利率为1.5%,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清本金;董振红提供保证担保;董振红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律师服务费等事项的费用;如董振红违约,原告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同日,天意钢铁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天意钢铁公司为董振红向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限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止等。同日,董振红向原告出具资金划转委托书,主要内容为:董振红要求原告将其所借的1000000元划转至肖楠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将1000000元转至董振红指定的账户,董振红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2012年10月20日和11月20日,董振红分别两次共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董振红、天意钢铁公司给付借款未果,于2013年8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董振红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120000元(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共计8个月,本金1000000元×1.5%×8个月)、罚息60000元(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共计8个月,利息120000元×50%)、律师服务费4000元、房产证明费1040元,天意钢铁公司、马振民、肖楠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四人负担。2013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对董振红、马振民、肖楠起诉;同日,本院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189-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董振红、马振民、肖楠起诉。随后,原告要求天意钢铁公司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120000元、罚息60000元、律师服务费4000元、房产证明费104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其负担。另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委托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支付服务费4000元。2013年7月31日,原告到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查询马振民、肖楠房屋档案情况,支付查询费10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大德通贷款公司提供的证据:1、2012年10月10日借款合同1份;2、2012年10月10日保证合同1份1份;3、2012年10月10日董振红出具的资金划转委托书1份;4、2012年10月10日银行转款凭证1份;5、2012年10月10日董振红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6、2012年10月20日和11月20日董振红支付利息凭证2份;7、2013年4月3日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1份;8、2013年7月31日安阳市房产管理局收费发票1份;9、天意钢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原告大德通贷款公司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核查、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董振红以购买钢材为由,经与原告协商签订借款合同,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董振红向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与被告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后,按约定借给董振红1000000元,董振红按约定给付原告两个月利息30000元,借款到期后,董振红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被告作为董振红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等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120000元(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共计8个月,本金1000000元×1.5%×8个月)、罚息60000元(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8月10日共计8个月,利息120000元×50%),鉴于罚息具有违约金性质,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董振红的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2月10日(两个月),月利率为1.5%,逾期违约应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董振红违约至今尚未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本息、罚息、违约金等,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指法律服务费)4000元,鉴于本案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范围为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的费用,而原告在董振红违约后,于2013年4月3日委托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并支付服务费40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房产证明费1040元,鉴于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该费用的产生与被告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天意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阳市龙安区大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人民币12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60000元、法律服务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1184000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龙安区大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65.3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0465.36元,由原告安阳市龙安区大德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36元,由被告河南天意钢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郝兴军??????????????审判员贾长桥??????????????人民陪审员?陈?艳?琦??????????????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范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