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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与梁斌智、徐燕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梁斌智,徐燕芳,台州市恒跃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28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负责人:蔡宁。委托代理人:何全青、朱娇霞。被告:梁斌智。被告:徐燕芳。被告:台州市恒跃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斌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为与被告梁斌智、徐燕芳、台州市恒跃机电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全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斌智、徐燕芳、台州市恒跃机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起诉称:被告梁斌智、徐燕芳系夫妻关系。2012年8月22日,被告梁斌智与原告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合同》,以其申办的卡号为×××6560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该合同约定:透支金额为人民币75000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共分36期偿还透支本金和手续费,首期偿还2322元,以后每期偿还2300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于透支次月25日前偿还;如未按期归还透支本息,则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如被告连续两期透支逾期或累计五期透支逾期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解除,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被告台州市恒跃机电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愿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愿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有关滞纳金、罚息、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同时,被告台州市恒跃机电有限公司还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浙J×××××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透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2012年8月24日,原告按约将透支购车款75000元划入被告梁斌智指定的账户中。截至2013年7月1日,被告梁斌智仅偿还2260.89元,已连续10期透支逾期,故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该笔款项发生在被告梁斌智、徐燕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4600元。现要求被告梁斌智、徐燕芳共同提前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人民币72739.11元、截至2013年7月1日的利息为3976.05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0元;确认原告对被告台州市恒跃机电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台州市恒跃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梁斌智、徐燕芳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台州市恒跃机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被告梁斌智、徐燕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和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梁斌智、徐燕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三、台州市恒跃机电有限公司基本情况章程、公司股东会决议、担保书各一份,证明台州市恒跃机电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为被告梁斌智、徐燕芳且该公司已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决议,愿为梁斌智向原告申请办理的个人汽车贷款提供担保、抵押的事实。四、牡丹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合同、牡丹卡申请表(个人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机动车登记证书、牡丹卡签购单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梁斌智于2012年8月22日以其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形式分期支付车款,透支金额为75000元,同时被告台州市恒跃机电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浙J×××××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为上述透支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五、逾期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7月1日,被告梁斌智尚欠透支本金72739.11元和利息3976.05元,已连续10期透支逾期的事实。五、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600元的事实。被告梁斌智、徐燕芳、台州市恒跃机电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三被告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斌智、台州市恒跃机电有限公司自愿成立保证抵押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梁斌智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72739.11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因被告梁斌智已连续透支逾期超过两期,原告要求其提前偿还透支本息并按约承担律师代理费,理由正当,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梁斌智、徐燕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梁斌智、徐燕芳共同偿还,并要求被告台州市恒跃机电有限公司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业经登记,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斌智、徐燕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桥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72739.11元、截至2013年7月1日的利息3976.05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600元;被告台州市恒跃机电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如未按期偿还上述透支本息,原告可就被告台州市恒跃机电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的牌号为浙J759**号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梁斌智、徐燕芳负担,被告台州市恒跃机电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长  陈丽红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林普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一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