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二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新中与被告李高鹏、肖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新中,李高鹏,肖贵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1459号原告梁新中。被告李高鹏。被告肖贵平。原告梁新中与被告李高鹏、肖贵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庆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泽波担任记录。原告梁新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高鹏、肖贵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新中诉称,2012年6月22日被告李高鹏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两次在原告梁新中处共借款22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高鹏催讨,被告未予偿还。被告肖贵平系被告李高鹏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梁新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李高鹏出具的借据两张。拟证明被告李高鹏曾分两次在原告处共借款人民币22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户成员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肖贵平与李高鹏系夫妻关系。被告李高鹏、肖贵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高鹏、肖贵平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经审查,原告梁新中所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被告李高鹏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分两次在原告梁新中处共借款22万元,并分别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梁新中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李高鹏,2012年6月22日”、“今借到梁新中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借款人:李高鹏,2012年6月22日”的借据两张。后原告梁新中多次向被告李高鹏催讨,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李高鹏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肖贵平婚姻存续期间。2013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高鹏向原告梁新中借款,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梁新中多次向被告李高鹏催讨,给予被告李高鹏合理的还款期限,而被告李高鹏至今未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李高鹏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肖贵平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肖贵平未提供该债务系被告李高鹏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高鹏、肖贵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高鹏、肖贵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新中借款人民币22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李高鹏、肖贵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廖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