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5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显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朱×于2013年1月8日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瑞辰国际中心601室北京汇鼎金源投资有限公司内,盗走公司保险柜内现金人民币7400元,后被抓获。被害单位损失已赔偿。以上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徐×、张×、梁×的证言,照片,招商银行客户回单,扣押、发还清单,职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无视国法,盗窃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旭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齐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