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黎军、唐永利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军,唐永利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岳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军,农民。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抓获,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唐永利,农民。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0年2月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抓获,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7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昊,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1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军、唐永利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军、唐永利、辩护人刘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军、唐永利于2013年5月22日至6月7日期间,窜至长沙市岳麓区西二环线辅道王家湾、长沙市岳麓区雷锋镇谢家湾居民小区等地,趁被害人骑电动车和行走不备之机,采取由被告人黎军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唐永利坐在车后实施抢夺的手段,抢夺作案5次,共计抢夺得被害人刘佩军、董艳霞等人价值人民币11064元的现金及各类手机、金器等物,案发后,追回被抢带吊坠金999项链1根、金982戒指1枚、金立C610型、诺基亚1280型手机各1台、女式皮质钱包一个、8GU盘1个、索尼DSC-TX7型数码相机1台、诺基亚2700C型手机1台、有红绳的金金999吊坠1枚、纪念西藏自治区成立20周年纪念币1张、诺基亚C1型手机1台均已发还各被害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永利的家属代其退赔了人民币2200元。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黎军、唐永利各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黎军、唐永利于2013年5月22日下午18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市岳麓区西二环线辅道王家湾附近公交站处,趁被害人骑电动车将包放在踏板上不备之机,采取由被告人黎军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唐永利坐在车后实施抢夺的手段,抢夺得被害人刘佩军的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价值人民币757元的女式皮质钱包1个、诺基亚2700C型手机1台、诺基亚C2-01型手机1台、索尼DSC-TX7型数码相机1台、8GU盘1个。2、被告人黎军、唐永利于2013年5月23日下午16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雷锋镇谢家湾居民小区附近,趁被害人骑电动车将包放在踏板上不备之机,采取由被告人黎军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唐永利坐在车后实施抢夺的手段,抢夺得被害人董艳霞的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价值人民币130元的三普BYT138型手机1台。3、被告人黎军、唐永利于2013年5月23日16时40分许,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市岳麓区咸嘉湖路润泽园小区附近,趁被害人行走不备之机,采取由被告人黎军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唐永利坐在车后实施抢夺的手段,抢夺得被害人谢红价值人民币739元的黄金吊坠1个(重2.4克)。4、被告人黎军、唐永利于2013年5月28日下午16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北段,趁被害人骑电动车将包放在踏板上不备之机,采取由被告人黎军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唐永利坐在车后实施抢夺的手段,抢夺得被害人李琼的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及价值人民币7334元的金立C610型手机1台、诺基亚1280型手机1台、带吊坠的金999项链1根(重17.759克)、金982戒指1枚(重3.897克)。5、被告人黎军、唐永利于2013年6月7日晚19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市岳麓区谷丰路由北往南方向,趁被害人行走不备之机,采取由被告人黎军驾驶摩托车,被告人唐永利坐在车后实施抢夺的手段,抢夺得被害人陈伟菊的挎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价值人民币1004元的诺基亚C1型手机1台、系有红绳的金999吊坠1枚(重2.744克)、纪念西藏自治区成立20周年纪念币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军、唐永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追回的被抢带吊坠金999项链1根、金982戒指1枚、金立C610型、诺基亚1280型手机各1台、女式皮质钱包一个、8GU盘1个、索尼DSC-TX7型数码相机1台、诺基亚2700C型手机1台、有红绳的金金999吊坠1枚、纪念西藏自治区成立20周年纪念币一张、诺基亚C1型手机1台,书证:匿名群众的报案、长沙市公安局特巡警支队岳麓巡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及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物品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被告人黎军、唐永利的身份证明材料及现实表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雨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长沙监狱狱政科出具的(2011)长监释字第295号、(2012)释字第113号释放证明书、证人鲁德辉、王清球、何军辉的证言、被害人刘佩军、董艳霞、谢红、李琼、陈伟菊的陈述、被告人黎军、唐永利的供述、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鉴(2013)3144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湖南省黄金宝玉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出具的贵金属制品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军、唐永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军、唐永利犯抢夺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作用相当。被告人黎军、唐永利曾因抢夺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黎军、唐永利被抓获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军、唐永利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唐永利的家属能代其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永利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可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唐永利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其在该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