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茶法行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朱苏文、段美利计划生育行政征收合法性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朱苏文,段美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茶法行审字第4号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地址:茶陵县。法定代表人肖晓勇,局长。委托代理人谭头龙,该局执法大队大队长。被执行人朱苏文,男,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执行人段美利,女,汉族,茶陵县人,住平水镇。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茶计生征字(2013)第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茶计生征字(2013年]第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朱苏文、段美利于2012年2月12日在茶陵县人民医院生育第2个孩子,属于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违法行为。依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42条第1款2项的规定,按照被执行人朱苏文上年度人均纯收入3250元、被执行人段美利上年度人均纯收入3250元计算,决定对被执行人朱苏文征收社会抚养费9750元,对被执行人段美利征收社会抚养费975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9500元。该征收决定书于2013年4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朱苏文、段美利,而被执行人朱苏文、段美利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征收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朱苏文、段美利送达茶计生催字(2013)第08号《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通知书》,催告被执行人朱苏文、段美利在10日内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950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朱苏文、段美利仍未按催告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本院认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所作出的茶计生征字(2013)第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其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茶计生征字(2013)第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予以强制执行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玉坤审判员 罗陈刚审判员 张晓憨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