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郴刑执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邓利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利民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郴刑执字第1210号罪犯邓利民,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人,现在湖南省郴州监狱服刑。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于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08)资法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利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240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九年三月二日作出(2009)郴刑二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利民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0元(已执行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作出(2011)郴刑执字第111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于2013年9月23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提出,罪犯邓利民原判刑期从2008年4月19日至2018年4月18日,现原判刑期执行达二分之一以上,同时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郴州监狱认定罪犯邓利民实际执行刑期已达二分之一以上及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利民已被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同时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假释条件,可予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邓利民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安波审 判 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廖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