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城民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矫青珍与青岛市城阳蔬菜水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青岛城阳盛市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青珍,青岛市城阳蔬菜水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青岛城阳盛市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3064号原告矫青珍。被告青岛市城阳蔬菜水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村。组织机构代码:71806778-1。法定代表人袁秩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城阳盛市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城阳区村。组织机构代码:71803640-8。法定代表人袁波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屏,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苗,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矫青珍与被告青岛市城阳蔬菜水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被告青岛城阳盛市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2”)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青珍、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满十八在海西村里一直交纳劳力及地资钱。至2000年8月与城阳村民结婚,转入城阳村继续缴纳了近两年的劳力及地资钱,至2002年村里实行改革,改为养老和医疗保险,原告自2003年6月至2006年10月在被告1处从事卫生打扫工作,月工资780元,2006年10月至2009年4月被城阳村委调到被告2处从事打扫卫生工作,月工资450元,两被告理应为原告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但原告现无劳保、无任何补偿,故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青岛农行城阳支行城阳分理处存折1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0月到被告2处工作至2009年4月。被告1认为与其无关。被告2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2存在劳动关系,此外该证据显示工资发放的起始时间是2008年2月。二、申请证人矫佑庆出庭作证。证明2003年6月至2006年10月在被告1处工作。两被告认为:1、对证人的身份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证人无证据证明其本人在被告1处工作过,证人与原告曾经都是前海西村村民,有利害关系,因此对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2、证人称其是2005年到被告1处的,因此无法证明原告系2003年到被告1处工作的,此外,证人称其于2007年3月离开被告1处,与原告的陈述不符。三、上访信2份、来访事项转送单1份、人民群众来访登记表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要求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未过诉讼时效。两被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事项,3-1、2系原告自证且3-1自认在民生集团工作,不能证明与被告1、2存在劳动关系,3-3、3-4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就算是事实,显示时间是2013年5月21日和2013年4月22日,也已过诉讼时效。被告1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1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自称2003年6月至2006年10月在被告1处工作,于2013年6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2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2处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自称2006年10月至2009年4月在被告2处工作,于2013年6月26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2013)青民一终字第80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原件退回),证明原告曾自认2003年6月至2008年6月在青岛民生集团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10月回村打扫卫生,2009年4月离开,上述情况与原告本案诉请相矛盾,原告在上述两个时间段不可能同时与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诉错了,误认为被告1是青岛民生集团有限公司的。第一次庭审后,本庭依原告申请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和阳路支行查询矫青珍的工资发放情况,本庭出示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原告没有异议。被告1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被告1无关。被告2对证据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与被告2无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在被告2处工作过,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所显示的工资实际上是被告2受城阳村的委托,给原告发放的贫困补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于2003年6月至2006年10月到被告1处从事打扫卫生工作,月工资780元,2006年10月至2009年4月在被告2处从事打扫卫生工作,月工资为450元。(2013)城民初字第8号案中原告矫青珍请求确认2003年6月8日至2008年6月与民生集团存在劳动关系,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以原告矫青珍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矫青珍的诉讼请求。原告矫青珍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维持原判。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本庭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和阳路支行查询矫青珍的工资发放情况,该行出具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载明矫青珍的工资发放单位为青岛城阳盛市服务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申请人)为要求确认与被告(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26日向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矫青珍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遂决定:对申请人矫青珍诉被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蔬菜水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青岛城阳盛市服务有限公司一案不予受理。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决定到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的诉请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一、原告称其2006年10月至2009年4月在被告2处工作,结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存折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和阳路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本院认为,2006年10月至2009年4月,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发放过工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请求确认2006年10月至2009年4月与被告2存在劳动关系,其应在2009年4月后一年内即2010年4月前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法定中止、中断的事由,显然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称其2003年6月至2006年10月在被告1处工作,其申请证人矫佑庆到庭作证,但庭审中证人矫佑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1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自2003年6月至2006年10月与被告1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且该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矫青珍要求确认与被告青岛市城阳蔬菜水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自2003年6月至2006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确认与青岛城阳盛市服务有限公司自2006年10月至2009年4月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仁峰审判员 李 珂审判员 顾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泽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