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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法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付国益、付国兵、付国爱与桂阳县农村公路管理站、陈锡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国益,付国兵,付国爱,桂阳县农村公路管理站,陈锡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法民初字第801号原告付国益,男。系死者付明生长子。原告付国兵,男,系死者付明生次子。原告付国爱,女,系死者付明生之女。上列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茂湘,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阳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路*号。法定代理人尹石林,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张春艳,湖南省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邱昌禄,湖南省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锡福,男。委托代理人何良开,湖南志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国益、付国兵、付国爱诉被告桂阳县农村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陈锡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艳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红亮、人民陪审员谢小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晶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国益、付国兵、付国爱诉称,2012年6月5日下午,被告陈锡福受被告桂阳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的委托,雇请原告之父付明生到桂阳县泗州乡桃源村路段清理道路塌方泥石流,随行的还有付卫民。施工完毕后付明生驾驶铲车跟随被告陈锡福到了华泉,帮其清理了屋门前的空坪,之后,由付卫民驾驶铲车返回莲塘,途径泗州乡崔江村水旱山冲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付明生、付卫民两人当场死亡。经桂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之父付明生在本次事故中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桂阳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支付了1万元丧葬费用。原告之父受被告雇请从事塌方清理,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方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05061元、丧葬费201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80161元,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6112.70元。(480161元×70%-1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桂阳县交警大队湘公交认字(2012)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2年6月5日,原告之父付明生受被告雇请在华泉清理塌方泥石流,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付明生无责任;2、郴州市平阳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66、367号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拟证明付明生与驾驶人付卫民因交通事故死亡;3、桂阳县交警队对陈锡福、付国益、付为国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雇请了付明生到华泉清理公路塌方;4、桂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拟证明肇事车系轮式装载机,属于工程机械,不需要驾驶证;5、原告付国益书写的《要求合理处理为公路抢危而造成交通事故的报告》,拟证明被告雇请了付明生到华泉清理公路塌方。6、桂阳县莲塘镇锦湖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三原告系死者付明生的子女;7、桂阳县参加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审核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养老金发放工资卡,拟证明付明生系城镇居民户口,办理了退休手续。被告桂阳县农村公路管理站辩称,2012年6月5日,被告委托陈锡福清理塌方泥石流,道路清理完毕后,付明生驾驶铲车跟随陈锡福为陈清理了屋门前的空坪,清理完毕并结算后,由付卫民驾驶铲车返回,途中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付明生的损害不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发生的,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被告对受害人的损害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桂阳县农村公路管理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8、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资格及单位性质;9、领条,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从人道主义出发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10、桂阳县交警大队湘公交认字(2012)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警队对陈锡福、付国益、付卫国的询问笔录,拟证明(1)受害人付明生系在施工作业完成后发生的交通事故;(2)铲车系无牌号车辆;(3)驾驶人无驾驶证。被告陈锡福辩称,1、被告与付明生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公路管理站站长系被告的战友,站长打电话要被告帮忙找台铲车清理泥石流,付铲车费1200元,被告联系了付明生,付明生清理完泥石流后开铲车到了被告家中,被告代公路管理站支付给付明生1200元,铲车离开时,顺带将被告的砂石刮到一边,并非清理空坪,被告的行为是代理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公路管理站承担;2、付明生在清理完泥石流拿到报酬后返回时发生交通事故,与清理泥石流没有关系;3、付明生的死亡是付卫民违章驾驶造成的,应由付卫民承担事故责任;4、付明生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证的付卫民驾驶,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陈锡福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12、陈锡珍、刘小兰出具的《证明》、对陈峰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陈锡福受县公路管理站委托找铲车清理泥石流,并垫付了1200元;13、桂阳县交警大队湘公交认字(2012)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付明生因交通事故死亡,付卫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付明生有过错;14-15、对陈锡福、付国益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付明生将自己的铲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付卫民驾驶,在本案中有过错。16、陈锡福家空坪照片,付明生是到陈锡福家拿钱并没有清理空坪。被告桂阳县公路管理站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付明生是完成劳务后,返回家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铲车也是机动车,只要驾驶机动车就要有驾驶证;对证据5认为是原告自己做出的报告,不能作为证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超过举证期提交的证据不能采信。对证据11-15无异议,对证据16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陈锡福经质证对证据1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付明生是因交通事故死亡;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提出付明生只是附带清理陈锡福门前的空坪;对证据4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提出驾驶铲车也需要驾驶者,驾驶证的代号是M;对证据5的证明方向有异议,提出雨天路滑不能推卸驾驶者的责任;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超过举证期提交的证据不能采信。三原告经质证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工钱1200元是否已给付,因付明生已死亡无法确认,付明生的施工清理虽已完毕,但回家途中也是提供劳务的一部分,也属于在劳动过程中受伤。对证据11-12提出不清楚公路管理站与陈锡福之间的关系,不清楚陈锡福是否垫付了1200元,对证据13-15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16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4系肇事车辆痕迹检查表,不能证明驾驶铲车不需要驾驶证;证据6、7系延期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付明生出生于1951年5月9日,系桂阳县莲塘镇铁木社退休工人,居住于桂阳县莲塘镇锦湖村9组。付明生与妻子龚秀清结婚后,生育了长子付国益、次子付国兵、女儿付国爱。二、2012年6月5日,被告陈锡福受被告桂阳县农村公路管理站站长尹石林委托,请付明生清理桂阳县泗州乡桃源村路段塌方泥石流,费用1200元,付卫民听说后要求随行。清理完塌方路段后付卫民驾驶铲车,付明生搭乘该铲车跟随被告陈锡福到了华泉乡陈锡福家中,顺便清理了陈锡福屋门前的空坪,陈锡福将施工款1200元付给了付明生。之后,由付卫民驾驶铲车返回莲塘,途径泗州乡崔江村水旱山冲左转弯下坡路段时,铲车驶出道路右侧,仰翻入灌木草丛深沟中,付明生、付卫民两人当场死亡。桂阳县交警大队认为,付卫民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轮式转载机,驾技生疏,在急弯下坡路段,未按规范操作、制动转向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付明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桂阳县农村公路管理站支付给付明生家丧葬费1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付明生与被告公路管理站、陈锡福是否形成了劳务关系;二是付明生是否是在劳务过程中死亡的。一、付明生与被告公路管理站、陈锡福是否形成了劳务关系。陈锡福受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请人清理塌方,陈锡福与公路管理局已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陈锡福请付明生清理塌方一事,应由被告公路管理局承担责任。死者付明生与被告公路管理局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被告陈锡福之间没有劳务关系。故被告陈锡福对原告方因付明生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付明生是否是在劳务过程中死亡的。本院认为,付明生在接到陈锡福的通知后即上路清理塌方,清理完塌方后到陈锡福家拿劳务费返还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在付明生出发清理塌方至清理完毕回到家中这段时间均可视为是劳务过程中。死者付明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应承担80%的责任,被告农村公路管理局承担20%的责任。原告方因付明生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05061元(21319元(2012年湖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年];2、丧葬费20014元(40028元(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2];以上1-2项损失共计425075元,被告农村公路管理站应承担85015元(425075元×20%),核减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农村公路管理站还应承担7501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失没有违法行为,故本院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阳县农村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付国益、付国兵、付国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50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2元,由被告桂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1238元,原告方承担49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华审 判 员  邓红亮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水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健康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已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