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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黄贵振与唐俊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黄贵振,男,汉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被告:唐俊明,男,汉族,1981年3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原告黄贵振诉被告唐俊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贵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俊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贵振诉称:原告自带机器于2010年10月至今一直在被告开设的工厂从事模具机器加工工作。2013年8月18日被告无故要求原告将机器搬离工厂且该由其他人从事此项工作。原告多次跟被告��商解决,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加工费52,030元。被告唐俊明辩称:原告把机器放置于被告处,怠慢了被告的工作,导致被告部分订单推迟、取消,原告不配合被告的工作。关于货款问题,承认原告做了这些事情,但具体单价、金额需要重新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自带机器加工模具的个人,被告唐俊明系未经登记注册的“东莞市厚街镇晟铭模具厂”的经营者,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原告为被告开设的晟铭厂加工模具及铣床。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上述期间的加工费52,03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送货单》、《月结清单》、《对账单》为证:(一)《送货单》,共32张,均为原件,《送货单》的月份从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缺2012年12月),其中“黄某某”字样签字的送货单为26张,金额为41,310元;“某甲、黄某甲”字样签字的送货单为6张,金额为11,235元,合计52,545元(缺2012年12月);原告称黄某某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某甲即黄某甲,为黄某某的别称。被告确认“黄某某”签名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对“某甲、黄某甲”签名的送货单真实性不予确认。(二)《月结清单》,月结的月份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其中2012年12月份的月结清单为被告本人签名,其他月份的月结清单上为“唐某某”字样签名,部分月份注明“明细待查”,经核对每月的月结清单与当月的送货单能够一一对应,其中2012年12月月结的款项为6,560元、2013年1月月结的款项为4,980元、2013年3月月结的款项为8,555元、2013年4月月结的款项为9,305元、2013年5月月结的款项为11,235元、2013年6月月结的款项为9,610元、2013年7月月结的款项为5,780元、2013年8月月结的款项为3,080元,经计算,2013年1月-8月的款项为52,545元,与送货单一致,再加上2012年12月款项后总计为59,105元。被告对2012年12月本人签名的月结清单没有异议,对唐某某签名的2013年1月-8月的月结单仅确认系唐某某的签名,但认为唐某某作为财务人员,其业务范围不涉及确认模具加工的明细及金额,故被告不确认唐某某签字的月结清单上的对账的明细及金额。(三)《对账单》,为无人签字的原件,原告称该对账单为被告财务出具给原告,对账单的内容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总加工款为57,855元,减去房租3,000元(7.5月×400元)及电费2,825元即(12,668-10,408)×1.25,尚欠52,030元”,原告当庭确认起诉的金额52,030元是在加工费57,855元的基础上减去2013年1月至8月中旬的房租、电费后的余款。被告对对账单不予确认真实性,但同意抵扣电费2,825元及房租。至于房租,被告亦确认双方约定为每月400元,并确认原告缴清了2013年1月之前的房租。另双方均确认截止庭审之日机器仍放置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月结清单》及本院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对原告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为被告提供模具加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求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加工费52,030元有无依据。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实际发生的加工费数额,原告提供的月结清单上签名的唐某某系被告财务,被告以财务人员不熟悉模具加工为由否认唐某某对账的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与原告曾就有权对账的��员范围进行了专门约定,现唐某某以被告财务的身份进行对账并无不妥,该对账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月结清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至于《送货单》,虽然被告仅对“黄某某”签收的《送货单》真实性确认,对“某甲、黄某甲”签收的《送货单》不予确认,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2013年1月-2013年8月的《月结清单》中单号、日期、品名、数量、单价、金额均能一一对应,故本院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全部予以确认。综上,根据《送货单》及《月结清单》可知,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实际发生的加工费应为59,105元。关于房租、电费,原告自愿同意从加工费中予以扣除,被告亦予以同意,本院本着尊重当事人处分权的原则,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至于扣减的金额,首先,电费2,825元双方均无���议;其次,房租,各方确认原告拖欠2013年1月份后的租金,且租金为每月400元,原告至今仍未搬走设备,现原告要求抵扣2013年1月-2013年8月中旬的房租,属于原告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该7.5个月的房租为3,000元(7.5月×400元)。至于2013年8月中旬之后的房租,因原告未提出抵扣,故该房租应如何计算及是否抵扣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综上,案涉可抵扣的款项为:电费为2,825元,2013年1月-2013年8月中旬的房租3,000元,共计5,825元。关于最终应付的加工费,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实际发生的加工费59,105元减去电费、房租等5,825元后为53,280元,现原告仅诉求52,030元,属于原告自行放弃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另双方并无证据证明有约定的付款期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2��0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俊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贵振支付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加工费余款52,030元。如果被告唐俊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唐俊明承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佩茵梁秋华(代)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