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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阿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机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阿机伙同木乃、阿木布沙等4人(均在逃)在成都市青白江区同旺路866号芝田高分子在建工地内盗窃工地扣件18袋,被现场工人发现后,其余人员逃脱并将18袋扣件遗留在现场,阿机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抓捕,捡起地上一根长1.8米的树枝打伤工人王永富(女,39岁),致使王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随后阿机被其他工人控制。后经现场计量,18袋扣件共893个,经鉴定价值共计4465元,已发还被盗单位。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永富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计量笔录、扣押及发和还物品文件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阿机的刑事责任。审理中,被告人阿机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致使他人受轻微伤,其性质已转化为抢劫。被告人阿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被告人阿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阿机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次抢劫罪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阿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阿机的刑期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所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启俊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廖品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谷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