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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贺俊彬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某在成都市**区****路***号“***”菜市,乘被害人袁某某(女)买菜不备之机,用镊子扒窃得被害人袁某某裤包内的102元人民币。成华区**街道办事处质保队员李某某见状后立即对贺某某进行抓捕,贺某某从裤包内掏出折叠刀抗拒抓捕,将李某某的左臂划伤。后贺某某被当场制服,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后,当场使用凶器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折叠刀1把现扣押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后,当场使用凶器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康润合人民陪审员  陶泽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XX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