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一终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贺方宽、孙凤英等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尚立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贺方宽,孙凤英,刘岩,贺敬博,尚立臣,茌平县宏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李金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方宽,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凤英,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岩,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敬博,居民。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靳连军,山东金乡青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尚立臣,居民。原审被告茌平县宏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李金柱,居民。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日东高速(费县段)118公里+400米路段。2013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尚立臣驾驶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载王吉福),沿日东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处理情况车辆失控,货物侧翻抛洒与烟台莱山区贺兆卿驾驶的鲁F×××××号小型轿车(车载刘岩)、以及湖南湘潭市湘潭县梁顺明顺向停放的鲁B×××××号轿车、山东莘县李洪恩顺向停放的鲁P×××××号轻型厢式货车、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王明顺向停放的蒙L×××××/蒙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山东定陶县定陶镇盛勇顺向停放的鲁R×××××号大型普通客车、重庆市合川市何根生顺向停放的渝A×××××/渝A×××××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山东乳山市董涛顺向停放的鲁K×××××小型普通客车、正在指挥交通的山东省临沂市费县王衍涛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吉福、贺兆卿死亡,王衍涛、刘岩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对此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认定如下:尚立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衍涛、董涛、何根生、盛勇、王明、李洪恩、梁顺明、刘岩、王吉福、贺兆卿无事故责任。贺兆卿,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于2013年2月28日因为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生前住址为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绿色家园翠苑31号楼1单元0910室,为城镇居民。原告贺方宽、孙凤英、刘岩、贺敬博分别系贺兆卿的父亲、母亲、妻子、长子。原告贺方宽,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60周岁,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需要扶养,贺兆卿系其独子(女),抚养义务人1人,抚养年限20年;原告孙凤英,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60周岁,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需要扶养,贺兆卿系其独子(女),抚养义务人1人,抚养年限20年;原告贺敬博,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3周岁,城镇居民,无收入,需要扶养,抚养义务人2人(分别系贺兆卿与本案原告刘岩),抚养年限13年。因为此次事故,原告贺方宽、孙凤英、刘岩、贺敬博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获得以下赔偿:贺兆卿的死亡赔偿金455840元(按20年计算,每年22792元);丧葬费19057元(2012年丧葬费标准);贺敬博的抚养费109207.5元(抚养义务人为2人,抚养时间15年);车损51592元,系由费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所认定,被告方有争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评估;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对于数额以及侵权人身份,被告方有争议;贺方宽、孙凤英的抚养费582440元,被告方对于计算方式以及计算标准有争议;驾乘险50000元,被告方对此有争议。以上共计1318136.5元。原告另向法院提供交通费票据,其中含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1100元,车辆施救费3800元,以及出租车、住宿费用等,原告未计算在以上的损失中,为19082元。原告亦未就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提出请求。庭后原告要求将以上损失计入赔偿数额,经法院征求意见,被告方同意由本院酌情依法认定,不再请求开庭审理。另查明,被告尚立臣驾驶的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茌平县宏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李金柱,被告李金柱与被告茌平县宏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李金柱分别为鲁P×××××主车、鲁P×××××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当事人请求法院合并审理商业三者险。原告在诉讼前申请对被告车辆予以保全,被告李金柱申请变更保全措施(取得原告方同意),并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交纳事故保证金100000元,法院解除对于鲁P×××××/鲁P×××××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扣押。截止本案审理结束,尚有因为此次事故受到伤害的人员以及财产损失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审理终结。经法院征询本案各方意见,同意为尚没有因为此次事故受到赔偿的当事人预留主车交强险份额一份。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次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作出的“尚立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衍涛、董涛、何根生、盛勇、王明、李洪恩、梁顺明、刘岩、王吉福、贺兆卿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分别为鲁P×××××主车、鲁P×××××挂车承保交强险,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接连使用,故应在上述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范围内对二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鉴于本案各方一致同意预留主车交强险份额,因此,本次事故的损失,本院确定在鲁P×××××挂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作为实际车主的被告李金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茌平县宏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李金柱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尚立臣,虽然是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是由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认定为对于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具有重大过失,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被告李金柱、被告茌平县宏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李金柱主张的被告尚立臣行为属于重大过失应负相应责任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尚立臣辩称的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无异议的,法院予以认可。下列争议焦点,认定如下:关于被抚养人抚养费的标准与计算。被告对于被抚养人贺方宽、孙凤英的资格与计算指数有争议;原告贺方宽、孙凤英要求被告支付二人抚养费582440元,其计算方式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年14561元×40年;被告方认为,原告贺方宽、孙凤英为农村居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且年赔偿总额度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对此,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于成年近亲属获得被抚养人的条件的界定是,“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根据原告提供的莱山区初家街道绿色家园居委会证明、死者贺兆卿身份证明等证据已经证实贺兆卿为城镇居民,同时原告提供的贺敬博户籍证明、贺方宽户口证明、孙凤英在烟台连续居住证明,证实三原告抚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贺兆卿的被抚养人,应当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且年赔偿总额度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但原告计算抚养费方式有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贺方宽(事发时为60周岁)与孙凤英(事发时60周岁)抚养费计算标准每人20年,贺敬博(事发时3周岁)抚养费标准为15年,三原告的抚养费总额为291220元(14561元/年×20年);其中原告贺敬博的抚养费72805元,原告贺方宽抚的养费为109207.5元,原告孙凤英的抚养费为109207.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数额。本案中交通事故受害人贺兆卿死亡的事实确给其近亲属造成精神上的极大损害,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方对于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为侵权人是自然人还是其他组织或者法人。原告要求按照法人侵权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赔偿50000元;被告孙金柱方认为应当按照个人侵权的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赔偿上限为10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法人即本案被告茌平县宏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个人即被告李金柱,因此为车辆的使用人。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界定侵权人为谁,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确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赔偿责任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本案的侵权人应当为自然人即被告李金柱;自然人侵权的,按照当前的民事政策,其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范围为1000-10000元;但考虑到肇事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法人即被告茌平县宏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情形,且受害人贺兆卿为原告贺方宽、孙凤英的独子的事实,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被告方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驾乘险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驾乘险50000元,其理由是由于被告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导致原告车辆投保的驾乘险50000元不能在相应的保险公司获得赔偿;被告认为,要求赔偿驾乘险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法院认为,驾乘险在本质上属于财产,是否能够由侵权人赔偿,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民事政策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驾乘险损失不属于侵权人赔偿范围。因此,原告关于此项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的答辩法院予以采纳。关于当事人申请法院酌情认定的损失。关于交通费,原告在提交的证据中含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1100元,车辆施救费3800元,以及出租车、住宿费用等,原告未计算在总的损失中;对于交通费部分,其中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1100元、车辆施救费3800元,法院予以认定;住宿等其他交通费用,法院酌定为4000元。关于车损,被告均未在庭审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该权利,法院确认费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的车损。对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人员身份证明,以3人3天每天39.02元计算,共计351.18元。综上,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55840元(20年×22792元/年)、丧葬费19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贺敬博的抚养费72805元、原告贺方宽的抚养费109207.5元、孙凤英的抚养费109207.5元、车辆损失51592元、评估鉴定费1100元,车辆施救费3800元、交通费4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1.18元,共计866960.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挂车鲁P×××××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方宽、孙凤英、刘岩、贺敬博11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车损2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主车鲁P×××××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原告贺方宽、孙凤英、刘岩、贺敬博的剩余损失共计754960.18元(剩余车辆损失49592元、剩余死亡赔偿金385840元、丧葬费19057元、原告贺敬博的抚养费72805元、原告贺方宽的抚养费109207.5元、原告孙凤英的抚养费109207.5元、鉴定费1100、车辆施救费3800元、交通费4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1.18元)。驳回原告对被告尚立臣、被告李金柱、被告茌平县宏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赔偿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63元,保全费3790元由被告尚立臣、被告李金柱、被告茌平县宏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遗漏当事人,应追加其他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参加诉讼并在各自限额内依规定承担被上诉人的损失。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住宿及交通费4000元过高。3、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精神抚慰金错误。4、一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错误,被上诉人贺方宽属于农村居民,其扶养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贺方宽、孙凤英、刘岩、贺敬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尚立臣、李金柱、茌平县宏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陈述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机关认定原审被告尚立臣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衍涛、董涛、何根生、盛勇、王明、李洪恩、梁顺明、刘岩、王吉福、贺兆卿无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贺方宽、孙凤英、刘岩、贺敬博因其亲属贺兆卿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鲁P×××××挂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经济损失,由上诉人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作为实际车主的原审被告李金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审被告茌平县宏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原审被告李金柱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尚立臣,虽然是驾驶员,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是由于其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于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具有重大过失,对原审被告李金柱、被告茌平县宏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正确。再者,原审对于贺方宽等四被上诉人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主张一审遗漏当事人、应追加其他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参加诉讼并在各自限额内依规定承担被上诉人损失的上诉理由,因除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肇事外,其他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是被侵害对象、均无交通事故责任,且贺方宽等四被上诉人亲属贺兆卿所驾车辆与其他被侵害车辆之间并未发生侵权事故,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方居住地距离事故发生地较远,且因处理事故多次往返,原审支持其住宿及交通费用40000元适当,上诉人主张该费用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本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贺方宽在原审中所提供的户籍证明能够证实其系非农业人口,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抚养费正确,上诉人本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3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审 判 员 李培军代理审判员 朱 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永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