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9-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韩志强与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一案的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韩志强;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鼓行初字第55号 原告韩志强,男,汉族,1977年6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贾小健、吕旭辉,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金良。 委托代理人沙永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中标。 第三人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齐大鹏。 委托代理人杨群、胡伏霖,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志强不服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宁备字第320120120568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以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市住建委、第三人海润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正强的委托代理人贾小健、吕旭辉,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沙永春、沈中标,第三人海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群、胡伏霖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住建委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宁备字第320120120568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认为第三人海润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报送的中海凤凰熙岸二期8幢楼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20份符合要求,予以备案。被告市住建委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作出备案的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据有:1、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2、工程竣工报告(施工);3、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4、工程质量勘察检查报告;5、工程质量设计检查报告;6、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7、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8、人防工程验收证明书;9、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质监站送);10、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1、工程项目施工许可文件;12、规划部门认可文件及验收合格证书;13、消防部门认可文件;14、环保部门认可文件;15、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16、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17、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18、工程质量保修书;19、住宅质量保证书说明书发放承诺书;20、工程款支付情况表。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3、《房屋建筑工程和市,2009年10月21日发布);4、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深圳市建设局的复函》(2003年10月28日发布)。 原告韩志强诉称,2011年6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海润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其开发建设的中海凤凰花园8幢(即中海凤凰熙岸二期8幢楼)1单元1802室装修房屋,并支付相应购房款。2013年5月底,海润公司持被告核发的宁备字第320120120568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材料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经实地察看及调查了解后发现,海润公司交付的房屋未经验收合格,存在着大量且严重的安全和质量问题,其房屋外部质量、内部装修、材料等更是超出了一个正常消费者所能接受的瑕疵范畴,根本无法用于竣工验收备案向购房人交付。2013年5、6月份,南京市公安消防局还就消防问题向海润公司发出了数次整改通知,要求其立即予以整改。海润公司所为招致所有购房人的不满,并引起媒体极大关注。原告认为海润公司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是其隐瞒客观事实、违反相关工程验收及备案规定、提供虚假备案材料向被告申请备案的结果。同时,被告作为负责工程质量监管及竣工验收备案的政府职能部门,疏于对海润公司的行为监管,所作出的宁备字第320120120568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具体行政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纵容了海润公司的不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韩志强提交的证据有:购房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市住建委辩称,原告诉称的房屋质量问题与竣工验收备案并无直接关联,第三人海润公司对涉案工程备案时提供的备案资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系依法备案。住建部**令第六条明确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该条并没有赋予行政机关选择的权利,其要求是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签署文件收讫。另外第十三条规定,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此可见,备案机关的职责就是验证收到的文件是否齐全,文件齐全后签署收讫,所谓的备案手续就是签署收讫,收讫仅指文件已经收到齐全,备案机关没有权力,也没有能力对建设单位报送的文件进行审查。行政执法的严肃性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不得超过法律明文规定,其与民事行为有着本质不同。另外,原告诉称第三人取得的所谓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其隐瞒客观事实、违反工程验收及备案规定、提供虚假备案材料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的结果,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润公司述称,首先,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和被告的要求依法报送相关的备案材料,被告据此予以备案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住建部2号令,第三人提供了齐全的备案的材料,被告依法确认文件齐全后确认文件收讫并存档,被告的备案行为合法有效。其次,是否备案并不影响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发生实际影响,其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报送备案材料的行为只是向被告报告房屋建设情况以备查考,是对建设工程的建设发展过程的客观记载行为,该备案本身并没有任何行政决定的效力。再次,即便房屋质量存在瑕疵,也属于房屋维修范围,而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原告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7、8、11、12、15无异议;认为证据1-6、9、10未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房屋的竣工验收及质量情况,市质监站未能实事求是对存在的问题记载;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程序上不合法;对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能证明该工程未通过环保验收;对证据16、17、18、19、2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证据1-6、9、10、16、17、18、19、20质疑,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结合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相关单位的盖章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证据7、8、11、12、13、14、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南京市。2012年12月26日,海润公司组织该工程的地质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施工、勘察单位、设计、监理单位等参建各方均能履行工程合同要求并在各自的工作中严格执行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经审阅参建各方工程档案齐全真实。”2012年12月26日,海润公司向市住建委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质量监理评估报告、工程质量勘察检查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等20份备案材料。市住建委于2012年12月28日对该申请予以备案,在备案意见中注明:“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中海凤凰熙岸二期8幢楼单位工程,于2012年12月26日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规定,建设单位于2012年12月28日报送工程竣工备案文件,申请备案。共收讫文件20份,符合要求。”韩志强系中海凤凰熙岸二期8幢楼1单元1802室的业主,海润公司在通知韩志强交付房屋时,韩志强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遂以市住建委对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市住建委作为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政职责。但是关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如何行使自己的备案职权,法律法规均无明确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09年10月19日通过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的决定》,并于2009年10月21日发布施行,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进行了规范。市住建委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住建部2号令作为被诉备案行为适用的主要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住建部**令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第十三条规定,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综合上述规定可见,备案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备案文件后,经形式审查对文件齐全的情形必须办理备案手续,这不仅是其法定职权,也是其法定职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住建部2号令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了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根据市住建委提供的证据表明,海润公司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提交的文件齐备,市住建委通过形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予以备案,并无不当。原告韩志强与第三人海润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韩志强认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综上,韩志强诉请撤销市住建委作出的宁备字第320120120568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志强要求撤销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的宁备字第320120120568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鹿海彬 人民陪审员 梁鲁成 人民陪审员 俞江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丛志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