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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肖某招摇撞骗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31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1968年1月21日,汉族,文盲,农民。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下午及6月24日上午,被告人肖某两次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镇梅山村艾园村附近秦淮河旁陈某乙的自建房处,冒充自己是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城建执法队队长,以陈某乙的自建房为违建房屋要拆除为由,共骗取其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30日上午及7月1日上午,被告人肖某两次到陈某乙自建房处,以再交人民币1000元可以办理建房证为由,欲再次骗取钱款,因被害人陈某乙怀疑而未得逞。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诉讼期间,被告肖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给被害人,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3、证人方某、陈某甲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招摇撞骗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给被害人并获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钱晓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冯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