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84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郝永、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绍兴市区小咸亨KTV休息室内,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冉某、牟某乙等人放在休息室沙发上包内的人民币共计3500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绍兴市区府山西路111号三亚旅舍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冉某、牟某乙的陈述,证人方某、李某乙、陈某、牟某甲、邹某、冯某的证言,监控录像,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能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黄莹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