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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巴民一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杜立国诉王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立国,王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初字第1313号原告杜立国,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邓阜蒙,黑龙江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鹏,男,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孟繁玉,巴彦县兴隆镇繁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杜立国与被告王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玉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繁玉、被告王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阜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立国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原供销商厦二楼转租给被告,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3万元和王鹏的货品损失2万元,王鹏于2013年6月30日将房屋交付原告,王鹏未依约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致使转租协议未实际履行。原告为了转租后能正常营业,先后与胜达模特店订购货物、与王某甲签订装修协议,并已支付定金,现被告违约,请贵院判如所请。原告杜立国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依法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供了如下证据: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其与原告签订了装修合同,原告给付其预定金10,0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证言虚假,与原告恶意串通,28,000.00万元的装修合同,在未签订任何主合同的情况下,交付了10,000.00元定金不符合常理,切没有对室内装修所用材料、质量、规格、设计方案进行预算,证人作为装修方竟然不知道该房屋的落地面积、墙体面积是多少,就在28,000.00元的装修意向下,给付10,000.00元定金存属虚假。2、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原告在其商店订购模特、衣服挂等物品交付定金13,0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告和证人串通作伪证,定金收据应在原告处保存,这么大数额的定金收条却由证人持某某,不符合常理。建议按照民诉法第111条、115条对以上二位证人提某某证言、妨碍诉讼的行为予以拘留罚款。3、证人杜某某证言。证实其帮助弟弟杜立国与被告协商合同一事的谈话内容,并附有录音光碟、录音文本。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份证据恰恰证实原告给付被告的定金属于立约定金,原告拒绝签订合同的违约事实,属于原告的自认,恰恰证明了合同未签订就不存在解除合同一说,原告丧失了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权。4、定金收据。证明被告收取定金等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该定金是立���定金,不是违约定金,原告拒绝签订主合同,失去了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权。5、王某甲、胜达模特衣服架商店的定金收据。证明原告损失。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先前已经质证,证据来源形式不合法。6、照片、录音录像材料,证明被告违约。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因为原告不同意签订合同、所以是原告违约,我们一直想签订合同,原告不想要租我们的房子了,才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现在同意签合同,我们现在就和他签。被告辩称,我方一直同意签订租赁合同,在电话里原告答应签但是到时候就是不同意签订,非要我倒出房屋,他不签订合同我怎么倒房,原告交付定金后又反悔了,不再同意签订合同,因此是原告违约在先,如果他同意签合同我们随时和他签订,现在签也可以。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是依法成立的,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8张。证实被告在6月30日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为了交付给原告房屋进行清仓狂甩,但原告却不同意签订转租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2、商场租赁合同,证实双方对房屋租赁已经达成了合意,就等着原告来签字,原告不来签订合同已构成违约。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我们没来签合同是因为被告不给我们倒出房子。3,证人类某某证言及类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证实被告为了给原告腾出房屋,另行租用其他房屋继续进行甩卖,因此被告没有任何违反立约定金合同的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被告自己租用他人房屋于我们没有关。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6月29日双方借用他家农杂店准备签订转租合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5、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去被告商场买衣服付账时,在收银台���听见被告对原告说“到时间你不来签订合同就算你违约”。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虚假。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去大世界买一条裤子,交款时听见王老板对原告说“你在6月份不同意签订合同,就算你定金白瞎”。经庭审质证,原告的意见同上。7、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因为自己和徐某某是该房屋的房主,与本案原告商定租期为6年,每年租金169,000.00元,定金50,000.00元。但由于本案被告还有1.5年没到期,所以商量好原告给被告50,000.00元甩货损失费,我们和原告在电话里约定6月30日前签订合同后,被告给原告倒出房屋,后来原告先给了30,000.00元定金、20,000.00元的货品损失费。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转租是原被告之间的事,与作为房主的证人无某某。8、证人徐某某证言。我是房主之一,在北京治病特意回来和原告签订租房合同,6月29日���午3点多,原告因为被告没给倒房子就没同意和我们签订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言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将原供销商厦二楼转租给被告,原告支付了定金3万元和王鹏的货品损失2万元,原告与房主电话约定租用6年,每年租金169,000.00元,定金50,000.00元。但由于本案被告还有1.5年没到期,所以商定原告给付被告50,000.00元甩货损失费,被告给原告倒出房屋,2013年5月9日原告先给了被告30,000.00元定金、20,000.00元的货品损失费,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一张,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房屋转租合同,被告亦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以被告未按期倒出房屋为由拒绝与被告签订房屋转租合同,属于原告对双方未予签订转租合同这一事实的自认,免除了被告对这一事实的举证责任,合同尚未签订,何来要求解除?因此原告丧失了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的请求权基础。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30,000.00元定金,属于立约定金,所谓立约定金是指当事人为保证以后正式订立合同而专门设立的定金,此种定金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而是为了保证双方今后如约订立合同。因此原告交付被告30,000.00元定金是对双方是否履行签订合同这一违约行为的约束和保证,其定金罚则亦应适用于拒不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于本案被告是否滕倒房屋的行为是否违约依法不具有约束力,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拒不签定合同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为腾倒房屋而甩卖货品产生了一定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对其自愿给付的20,000.00元的货品损失款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庭审时提供了两个证人证实原告为商场装修及购买模特、衣挂另行支付定金的证言,本院认为原告在尚未签订主合同的情况下,即预先为商场装修、购买模特衣挂分别支付100,000.00元、130,000.00元的大额定金,有悖常理,该证人证言在真实性方面存在瑕疵,又无其它证据相互佐证,不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原告要求的230,000.00元的定金损失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立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玉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