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终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张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终字第951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1997年7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3月因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0年8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5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仓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月14日凌晨,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携带毒品冰毒到福州市仓山区三高路迷你星酒店313房间,与买毒人吴某进行毒品交易,欲离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交易冰毒一袋和作案工具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经现场称重,交易毒品净重0.88克。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检验,疑似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2月20日,公安机关上缴毒品甲基苯丙胺0.87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人吴某、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毒品称重笔录、毒品实物收缴收据、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字(2014)第57号检验报告,通话清单、短信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于侦查阶段的供述、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0.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内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上诉人张某提出上诉理由:其将毒品带到现场后,未进行交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属于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贩卖毒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认定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0.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的其将毒品带到现场后,未进行交易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属于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吴某、江某某的证言、上诉人张某的供述均能够证明上诉人张某以贩卖的目的将0.88克冰毒带至交易现场。上诉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伟代理审判员 李舒代理审判员 李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邱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