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市信百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海通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信百化工有限公司,绍兴海通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942号原告:绍兴市信百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爱云。委托代理人:戴永祥。被告:绍兴海通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丽。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原告绍兴市信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百公司)为与被告绍兴海通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百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28日到2012年8月27日,被告海通公司陆续向原告购买印染用的金葱浆12,250公斤,每公斤14元,计货款171,500元;2012年10月12日到2013年3月30日,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印染用的金葱浆6,000公斤,每公斤13.50元,计货款81,000元;2012年3月26日和2012年5月26日,被告二次向原告购买印染用的A帮浆500公斤、1,000公斤,每公斤4元,计货款6,000元。以上货款合计258,500元。当时双方书面约定:付款期限30天,如逾期付款的,购买方每天应加付所欠货款的2%的违约金。2012年9月21日,被告承兑支付50,000元;2012年12月13日和2013年1月22日,被告分别转账支付各15,000元,小计30,000元;以上被告共付款80,000元。据此,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货款178,500元,应承担违约金33,224元,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买卖款178,500元,承担违约金33,224元,合计211,7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海通公司虽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当庭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曾有过业务往来,但交易的货款已经全部付清,且被告在本案中存在多付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信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4月27日购货合同八份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2012年5月8日、5月11日、5月26日购货合同三份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3.2012年6月17日、8月27日、10月12日、12月8日购货合同四份及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4.2013年2月24日、3月13日、3月24日、3月30日购货合同四份,用以证明原告信百公司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并且把相关的金葱浆和A帮浆送到被告海通公司处,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经签收的事实。第二组:银行进账单、收款收据各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海通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12月13日、2013年1月22日共向原告信百公司支付货款8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信百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海通公司经质证后认为:1、第一组证据中的购货合同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有异议,首先购货合同中的签名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员;其次,被告公司也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订立购销合同并购买货物,再次,原告提交的仅仅是购货合同而非送货单,因此购货合同项下货物是否实际收到有异议。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号码为10601416的一份没有收到,也没有认证抵扣过,其他两份增值税发票已经收到。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12月13日、2013年1月22日支付的两笔确为货款,但2012年9月21日支付的5万元为双方往来款,系被告预付原告货款。被告海通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信百公司为证明其提供第一组证据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认证及购货合同中的签收人员王丹丹、刘天华、邢丹杭、王桂凤为被告海通公司的职工的事实,分别向本院申请调查其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及王丹丹、刘天华、邢丹杭、王桂凤四人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调取了以下证据:第三组:经本院向绍兴县国税局进行调查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号码为07580340、10601408的两份已被认证抵扣,号码为10601416的一份未被认证抵扣;第四组:银行查询回单一份、银行账户流水账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购货合同中签收人员刘天华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7日工资由被告公司支付;王桂凤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5月17日的工资由被告公司支付;王丹丹自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4月25日的工资由被告公司支付;邢丹杭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8日的工资由被告公司支付的事实。针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信百公司经质证认为: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明被告收到已抵扣认证发票项下的货物;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四名签收人员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针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海通公司经质证认为: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增值税认证抵扣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只认可上述人员在发放工资期间的签字效力。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调查结果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原告信百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与证据2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被告海通公司认证抵扣,且购货合同可以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与证据4,虽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被认证或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经本院调取的第四组证据印证,可以认定其中购货合同中的签收人员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故对其中的购货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2、第二组证据经被告海通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3、本院调取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认为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8日到2012年8月27日,被告海通公司陆续向原告信百公司购买印染用的金葱浆12,250公斤,每公斤14元,计货款171,500元;2012年10月12日到2013年3月30日,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印染用的金葱浆6,000公斤,每公斤13.50元,计货款81,000元;2012年3月26日和2012年5月26日,被告二次向原告购买印染用的A帮浆500公斤、1,000公斤,每公斤4元,计货款6,000元,以上货款合计258,500元。2012年9月21日,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50,000元;2012年12月13日和2013年1月22日,被告分别转账支付各15,000元,以上被告共付款8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8,500元并承担违约金33,224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信百公司与被告海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与原告结清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其实质为送货单,不能代替书面的购销合同,且货物签收人员无权代表公司对货款支付时间、违约金等事项作出约定,故购货合同中对于结算方式、付款期间、违约金等事项的约定,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货款已经结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海通印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信百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8,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信百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6元,减半收取2,238元,由原告负担352元,由被告负担1,886元,被告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4,47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盛晓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