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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234号吴乙鑫盗窃、胡云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乙鑫,胡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吴乙鑫盗窃、胡云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乙鑫,男。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7年3月16日、2009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刑罚,亦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3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胡云峰,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横县公安局决定在其住处执行监视居住。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乙鑫犯盗窃罪、被告人胡云峰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乙鑫、胡云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乙鑫伙同辛某勇(已死亡)于2013年6月5日11时许去到横县横州镇淮海路某发廊门前,趁无人之机,将万某云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的黑色本铃牌电动车盗走。后以人民币1100元卖给被告人胡云峰自用。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乙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胡云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购买,二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吴乙鑫的刑事责任,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胡云峰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乙鑫、胡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均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乙鑫为筹集毒资而与辛某勇(已死亡)密谋盗窃,后二人于2013年6月5日11时许去到横县横州镇淮海路某发廊门前人行道处,趁四周无人之机,由被告人吴乙鑫放风,辛某勇动手将被害人万青云停放在该处还带有电门钥匙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200元本铃牌电动车启动盗走,当日以人民币1100元卖给被告人胡云峰,胡云峰明知是盗窃得来的车辆仍然购买自用。所得的赃款被告人吴乙鑫与辛某勇均分后购买毒品吸食花光。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车辆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吴乙鑫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与辛某勇合伙盗窃电动车卖给胡云峰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乙鑫、胡云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万某云的陈述及提供的购车票据;证人辛某勇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经过、户籍证明、死亡户口注销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7)横刑初字第37号、(2009)横刑初字第14号、第25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吴乙鑫、胡云峰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乙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云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乙鑫犯盗窃罪、被告人胡云峰犯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吴乙鑫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乙鑫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乙鑫、胡云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乙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胡云峰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雷翠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