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夏某某,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7日生子刘某,今年19周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其有赌博、嫖娼等不良行为,虽经原告苦心规劝,仍劣行不改,加之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对妻儿不闻不问,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共同财产,位于湖南省常德市西湖管理区西湖镇木材市场的住房1套及房内的电器、家具等归儿子刘某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被告2001年始在原告哥哥处务工11年,其哥每月只发给被告500元,作为零花钱,其余的工资在过年时都付给了原告,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尽家庭责任,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被告赌博,2011年被告到广州务工,每天加班到晚上10点,哪有时间赌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原告只能净身出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8月30日登记结婚,1994年2月7日生子刘某,今年19周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刘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于合法婚姻,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 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