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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70号原告范某某,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临西县人。委托代理人唐建忠,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臧某甲,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临西县人。原告范某某诉被告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独任审判,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9日生一女臧某乙,现年9岁,2009年4月17日生一女臧某丙,现年4岁。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2009年8月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2011年3月,后原告父亲去世,被告经人说和并声称改变不顾家的坏毛病到原告娘家生活,但被告并未改正。2013年8月份被告因与原告生气回到琉庙村自己生活,对原告及两个孩子生活不管不问。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臧某乙、臧某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范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2、臧某乙、臧某丙户口本复印件1份。被告臧某甲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均不相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进行了深入的了解,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确实经过媒人介绍认识,但原、被告并非缺乏了解,而是经历了充分的了解及交流,彼此有了好感以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从订婚到结婚长达一年之久,故原告诉称原、被告无感情基础不是事实。二、原告起诉离婚的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不准原、被告离婚。纵观原告起诉理由,原告的起诉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也不符合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故法院应依法不准双方离婚。综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被告臧某甲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原告范某某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户口本复印件,系公民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臧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9日生一女臧某乙,2009年4月17日生一女臧某丙。庭审中,原告范某某称其与被告臧某甲在2009年曾分居一次,长达2年多,后因他人劝说和好,感情至今一直不好。2013年8月份,被告臧某甲离家出走,对妻子和女儿不管不问。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起诉状、结婚证、户口本、答辩状、庭审笔录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臧某甲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本院认为,原告范某某主张与被告臧某甲曾分居达两年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后来二人已经和好。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臧某甲结婚已10年之久,且育有两个女儿,为了两个年幼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团结,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二人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包容与信任的态度,感情是可以和好的。因此二人的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的地步,原告范某某起诉离婚的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燕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