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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2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狄晔琳与杨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晔琳,杨莉,李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743号原告狄晔琳,女,1960年8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伟,北京市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莉,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李宝华,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原告狄晔琳与被告杨莉、被告李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民强、刘和霞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晔琳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李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狄晔琳诉称:狄晔琳与杨莉系朋友。杨莉于2012年10月23日急需用钱向狄晔琳借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杨莉于同日向狄晔琳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3月22日李宝华向狄晔琳出具担保书,对该借款及费用进行担保。因杨莉至今未偿还借款,故狄晔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欠款18万元;2、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利息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被告李宝华答辩称:李宝华经人介绍与杨莉投资开办养生院,因养生院债务,杨莉向狄晔琳借款18万元。李宝华帮狄晔琳找了借款公司,并一同到公司办理借款,并协助狄晔琳通过汇款的方式将18万元汇款至杨莉账户。但称对杨莉与狄晔琳的借款具体约定并不清楚。后因狄晔琳找不到杨莉,李宝华在狄晔琳的逼迫下才出具担保书。李宝华听狄晔琳说杨莉通过向其他公司借贷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因此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狄晔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12年10月23日杨莉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张、2012年10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一张、2013年3月22日担保书原件一张。被告李宝华认可转账凭证及担保书的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宝华不能确认借条的真实性,由于狄晔琳未向本院提交原件,本院无法确认该借条的真实性。被告杨莉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李宝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3日,杨莉从狄晔琳处借款18万元。2013年3月22日李宝华给狄晔琳出具担保书,担保书确认2012年10月23日,杨莉向狄晔琳所借人民币18万元加其他费用合计27万元。并承诺,在杨莉不归还的情况下,李宝华为该款项进行担保。截至庭审之日,杨莉没有偿还借款,李宝华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狄晔琳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为复印件,但依据打款凭条、担保书及李宝华的陈述,可以认定狄晔琳与杨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李宝华辩称担保书是在狄晔琳的胁迫下书写,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采信。狄晔琳与杨莉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李宝华与狄晔琳的担保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当依约履行责任。狄晔琳已经向杨莉账户汇款履行了出借义务,杨莉也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李宝华承诺”在杨莉不归还的情况下,为该款项进行担保”,由于该约定不明确,李宝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李宝华在杨莉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保证责任。李宝华辩称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截至庭审之日,杨莉未偿还借款,李宝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狄晔琳要求杨莉和李宝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宝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杨莉追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狄晔琳和杨莉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狄晔琳与杨莉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狄晔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向杨莉主张过权利,本院确定从其起诉书送达杨莉之日起算,因此对狄晔琳主张自2013年4月16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狄晔琳借款十八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原告狄晔琳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李宝华对被告杨莉的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李宝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杨莉追偿;四、驳回原告狄晔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莉、被告李宝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杨莉、被告李宝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张 毅人民陪审员  宋民强人民陪审员  刘和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房文晓[键入文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