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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光献诉被告马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光献,马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淳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徐光献,男,1949年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嵇红年,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猛,男,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原告徐光献诉被告马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光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嵇红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光献诉称:被告马猛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共计499200元,至今未归还借款。其多次索款无果,现起诉要求马猛返还借款4992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5月13日起;以4192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借款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马猛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被告马猛向原告徐光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光献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2012年3月12日,马猛向徐光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光献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借款为贰个月。”2012年5月4日,马猛向徐光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光献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2012年6月29日,马猛向徐光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光献现金人民币壹万玖仟贰佰元正,¥19200。”后马猛一直未还款。徐光献索款无果,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马猛返还借款499200元及逾期利息。审理中,马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另查明,徐光献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委托南京市江宁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本院调解工作室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徐光献与被告马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徐光献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即有权要求马猛返还借款。马猛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责任。审理中,徐光献提交出借300000元借款凭证为2013年2月27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为288000元,称余款120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徐光献称于2013年3月12日出借现金38000元,于同年3月16日再次出借42000元,马猛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借条,提交出借80000元借款凭证为2013年3月16日工商银行流水账,金额为42000元;提交出借100000元借款凭证为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为96000元,称余款40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2012年6月29日借款192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本院结合庭审及徐光献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徐光献向马猛出借300000元借款本金应为288000元,出借80000元借款的本金应为76800元,出借100000元借款的本金应为96000元,19200元借款证据不足。综上,本院确定徐光献向马猛出借本金共为460800元。根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徐光献主张的2012年3月12日借款系定期无息借贷且未约定利息,应从约定还款期限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徐光献主张的2012年2月28日、5月4日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综上,徐光献主张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马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马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光献借款4608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以768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13日起;以384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7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48元,由被告马猛负担(此款已由徐光献先行垫付,马猛在返还上述借款时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 敏人民陪审员  贾恒民人民陪审员  沈志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芮其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