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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党山支行与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党山支行,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工程有限公司,胡××,王甲,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瓜商初字第754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党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6821799-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瓜××镇(原党某镇)为民路。负责人范×。委托代理人赵××。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浙江××有限公司,8,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瓜××镇(原党某镇)北桥。法定代表人高××。委托代理人王乙、吴×。被告浙江××工程有限公司,2,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瓜××镇(原党某镇)北大桥。法定代表人王甲。被告胡××。委托代理人王乙、吴×。被告王甲。被告盛××。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党山支行(下简称党山××)诉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下简称重峰××)、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振亚××)、胡××、王甲、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党山××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重峰××、胡××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亚××、王甲、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党山××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重峰××、振亚××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萧农某某(党某)保借字第8021120120027090),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重峰××提供人民币借款3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利息按月结付,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由被告振亚××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重峰××发放人民币借款340万元。同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重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其中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峰××提供人民币最高额70万元,由被告重峰××以抵押物余值70万元做抵押担保,放款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借款人可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及利率等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原告与被告重峰××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萧农某某(党某)保借字第8021120120027090)项下的债权债务纳入本抵押合同范围。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重峰××提供人民币最高额250万元,由被告重峰××以抵押物余值250万元做抵押担保,放款期间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6日止,借款人可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及利率等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原告与被告重峰××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萧农某某(党某)保借字第8021120120027090)项下的债权债务纳入本抵押合同范围。同月31日,原告依法办理上述二项抵押物的余值抵押登记,并领取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杭房他证萧字第00141664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01416**号。因被告重峰××从2013年1月21日起即未按约支付利息,被告振亚××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上述320万元抵押债务原告已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法院作出了(2013)杭萧瓜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现就剩余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以及抵押物拍卖不能清偿部分的借款约20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重峰××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由被告振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胡××向原告提供《保证函》,自愿为被告重峰××在原告处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1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等。被告王甲、盛××分别向原告提供《保证函》,在原告处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等。根据上述《保证函》,被告胡××、王甲、盛××应对被告重峰××所积欠原告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重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此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其中2013年3月31日前月利率按7.2‰计算利息,此后则月利率按10.8‰计算罚息,相应结欠的利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月利率按10.8‰计算的复息),以及余值抵押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的借款本金约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同上)。2、由被告振亚××、胡××、王甲、盛××对被告重峰××应付的上述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由于其中抵押的320万元借款原告已经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现(2013)杭萧瓜商特字第1号裁定书正在执行之中,该款能够清偿多少尚不确定,故原告在庭审中的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重峰××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重峰××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重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中未作抵押部分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系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胡××对该借款系保证人无异议,保证的责任应按保证函的约定来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振亚××、王甲、盛××未作答辩。原告党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重峰××、振亚××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及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的借款借据各一份。2、被告胡××于2012年1月1日出具的《保证函》一份。3、被告王甲、盛××于2012年4月1日出具的《保证函》各一份。4、(2013)杭萧瓜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经质证,被告重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无法确认。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振亚××、王甲、盛××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可以相互印证,同时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1、2、3、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重峰××、振亚××、胡××、王甲、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重峰××、振亚××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萧农某某(党某)保借字第8021120120027090),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重峰××提供人民币借款3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在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付款视为违约,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时约定由被告振亚××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等条款。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重峰××发放借款340万元。同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重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萧农某某(党某)最抵字第8021320120003965号合同、萧农某某(党某)最抵字第8021320120003962号合同]。其中,萧农某某(党某)最抵字第8021320120003965号合同中约定,被告重峰××自愿以位于萧山区党山镇××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00017894号)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萧国用(2002)字第3400021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重峰××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7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重峰××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及利率等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萧农某某(党某)保借字第8021120120027090)项下的债权债务纳入本抵押合同范围。同月31日,原告依法办理上述抵押物的余值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01416**号),载明原告享有债权数额为70万元。萧农某某(党某)最抵字第8021320120003962号合同约定,被告重峰××自愿以位于萧山区瓜××镇××、××房屋(房屋所××权证号: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杭萧国用(2004)字第0200001号]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向被告重峰××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6月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2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重峰××根据主合同约定可循环使用上述融资额度,具体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及利率等以具体业务合同、借款借据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萧农某某(党某)保借字第8021120120027090)项下的债权债务纳入本抵押合同范围。同月31日,原告依法办理上述抵押物的余值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0141665号),载明原告享有债权数额为250万元。被告胡××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同意为被告重峰××在原告处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1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从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等内容。被告王甲、盛××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同意为被告重峰××及杭州神落园苗木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6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从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等内容。由于被告重峰××自2012年12月21日起即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以被告重峰××已构成违约为由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于同年4月12日作出了(2013)杭萧瓜商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对被告重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党某镇群力村的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和位于杭州市××区瓜××镇××、××号的房产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党山××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20万元及此借款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3月31日前月利率按7.2‰计算利息,此后则月利率按10.8‰计算罚息,相应欠息自2013年1月21日起月利率按10.8‰计算复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其余没有抵押的借款本金20万元及此款从2012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重峰××至今未付,被告振亚××、胡××、王甲、盛××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峰××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其未能按约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重峰××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和被告胡××、王甲、盛××所出具《保证函》的承诺,被告振亚××、胡××、王甲、盛××自愿为被告重峰××的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四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且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要求被告振亚××、胡××、王甲、盛××对被告重峰××应付的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振亚××、王甲、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党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2年12月2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其中2013年3月31日前月利率按7.2‰计算利息,此后月利率按10.8‰计算罚息,相应结欠利息从2013年1月21日起月利率按10.8‰计算复息)。二、浙江××工程有限公司、胡××、王甲、盛××对上述第(一)项确定浙江××有限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浙江××有限公司、浙江××工程有限公司、胡××、王甲、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浙江××有限公司负担,由浙江××工程有限公司、胡××、王甲、盛××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洪良审判员  傅建昌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