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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公司与被告杭成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杭成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39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胜利路102号。负责人詹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斯华东,男,1976年11月9日生,汉族,系该行员工。被告杭成松,男,1968年9月8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江宁农行)诉被告杭成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宁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斯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成松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宁农行诉称:2011年5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1张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30000元。2011年6月27日起,被告开始使用该卡透支取现及消费,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3月27日,被告已拖欠透支取现款和透支消费款合计38478.5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杭成松立即偿还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28161.75元、利息8660.60元(截止2013年3月27日)、滞纳金1656.24元,合计38478.59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申请表中《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收费标准约定的标准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规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被告杭成松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被告杭成松向原告江宁农行申办金穗贷记卡1张,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下简称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贷记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贷记卡章程第14条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额满足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但未偿还全部贷款)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第16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贷记卡领用合约第4条规定:“5、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7、本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第5条规定:“1、乙方(即金穗贷记卡申请人)贷记卡发生交易、费用或欠款未还时,甲方(即发卡行)应按月向乙方提供对账单。当期欠款不超过10元人民币或1美元(或等值外币)时,乙方同意甲方不向其提供对账单。2、乙方应注意查收对账单并及时核对账务,乙方在账单日(在寄出贷记卡时的信函上列明)后10日内仍未收到对账单的,应及时向甲方索要,否则推定为已收到”。该领用合约所附的收费标准载明的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最低1元;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手续费为交易金额的1%+2元每笔,最低3元。2011年6月20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该张金穗贷记卡,卡号为×××2499,账单日为每月的27日,信用额度为30000元。2011年6月27日起,被告开始使用该卡透支取现及消费,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3月27日,被告已拖欠透支本金28161.75元、利息8660.60元(截止2013年3月27日)、滞纳金1656.24元,合计38478.5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金穗贷记卡章程、申请卡片资料、按卡号、姓名、证件号码查询客户资料、账户信息明细,账户交易信息明细、杭成松信用卡交易明细、江宁农行寄信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杭成松在原告江宁农行处办理金穗贷记卡,并承诺自愿遵守贷记卡章程和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应当按照该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及相应的费用。现被告杭成松未按贷记卡章程和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及相应的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江宁农行要求被告杭成松立即偿还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28161.75元、利息8660.60元(截止2013年3月27日)、滞纳金1656.24元,合计38478.59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杭成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杭成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透支本金28161.75元、利息8660.60元(截止2013年3月27日)、滞纳金1656.24元,合计38478.59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8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包括复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22元,由被告杭成松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江宁农行垫付,被告杭成松在给付上项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郑宝海代理审判员  孙自亮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