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海行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泰州华民锌品有限公司与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华民锌品有限公司,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蒋乃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泰海行初字第0041号原告泰州华民锌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野徐镇姜高路16号。法定代表人翟国华,总经理。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泰州市南园新村33号。法定代表人刘时根,局长。第三人蒋乃喜。原告泰州华民锌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9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蒋乃喜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诉讼代理人孙某、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蒋乃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蒋乃喜的申请,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泰人社工字(2012)第891号《关于认定蒋乃喜为工伤的决定书》,确认:蒋乃喜在泰州华民锌品有限公司从事气化炉加料工工作,与泰州华民锌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23日下午14时31分左右,蒋乃喜骑电动三轮车的上班途中,沿姜寺振兴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制冷公司门前时,与由西向东驾驶苏MAAX**重型自卸货车的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蒋乃喜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经中国医药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肾挫裂伤,创伤性脾破裂,肺挫伤,左侧第9、10前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L4椎体滑脱。泰州华民锌品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否认蒋乃喜事故当日是在上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蒋乃喜发生的上述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泰人社工字(2012)第891号《关于认定蒋乃喜为工伤的决定书》的证据、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4、泰州华民锌品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及举证材料;5、关于认定蒋乃喜为工伤的决定书及送达回执;6、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支队提供的材料,证明蒋乃喜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7、泰州华民锌品有限公司登记注册情况,证明其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8、蒋乃喜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9、疾病诊断证明及病史材料复印件;10、证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1、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是上班时发生的事故;1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上下班路线图;13、交警询问笔录,证明第三人的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上且非本人主要责任;14、蒋乃喜的《情况说明》;15、原告提交的答辩意见及举证材料。证据1-5,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合法。证据6-15,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原告泰州华民锌品有限公司诉称,蒋乃喜曾是原告的职工。在2012年4月23日下午14时31分左右,蒋乃喜发生交通事故,其后一直未到公司上班。2013年4月23日,被告根据蒋乃喜的申请作出泰人社工字(2012)第891号《关于认定蒋乃喜为工伤的决定书》。原告实行三班倒工作制,上班时间为7:30-15:30、15:30-23:30、23:30-7:30,蒋乃喜的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且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出于上班的目的。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申请复议,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2013]苏人社行复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泰人社工字(2012)第891号《关于认定蒋乃喜为工伤的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2013]苏人社行复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对蒋乃喜认定工伤一案,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按法定程序有效送达,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行政程序及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中赵某某的情况说明非本人所写,姚某某的情况说明与其他证据相矛盾,交警询问笔录非蒋乃喜本人陈述,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中所涉三班倒时间与事实不符;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合议庭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中,证人姚某某所作证言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所举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蒋乃喜系原告泰州华民锌品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4月23日14时31分左右,蒋乃喜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泰州市寺巷振兴路某某制冷公司门前时与驾驶苏MAAX**重型自卸货车的尹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伤,蒋乃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蒋乃喜经中国医药城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肾挫裂伤,脾脏破裂,肺挫伤,左侧第9、10前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L4椎体滑脱。2012年12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了第三人的该申请,并于同月19日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2012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认为第三人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合同期限至2012年4月22日届满,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原告已无劳动关系,其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经审核调查,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泰人社工字(2012)第891号《关于认定蒋乃喜为工伤的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苏人社行复第6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如原告诉称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本案所要审查的对象是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泰人社工字(2012)第891号《关于认定蒋乃喜为工伤的决定书》是否合法。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受伤是否发生在上班途中。本院认为,一、被告所举证据中,原告出具的证明、银行出具的工资记录、原告工资表、考勤表及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关于其与第三人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4月22日届满,事故发生时双方已无劳动关系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职工工伤情形中的“上下班途中”,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2012年4月23日下午,第三人从居住地赶往单位,属于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应当认定为“上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以第三人的交通事故并非发生在合理上班时间及出于上班目的为由,主张不能认定第三人为工伤,而原告提供的举证材料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被告作为泰州市区域范围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依法作出了认定蒋乃喜为工伤的决定,但其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60日期限,且未能提供延长期限的相关证据。被告的行政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原告的实体权益,不足以成为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适格,行政程序基本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泰人社工字(2012)第891号《关于认定蒋乃喜为工伤的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泰州华民锌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泰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泰人社工字(2012)第891号《关于认定蒋乃喜为工伤的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宝祥审判员 张金红审判员 段 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