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3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x与琚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琚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468号原告杨x,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安x,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琚x,男,1967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大街4号。负责人赵雄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原告杨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琚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治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安x,被告琚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腾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琚x驾驶的车牌号京LXXX**号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紫运西里30号楼处,被告倒车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经交通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始终没有任何结果,因被告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故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7.07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琚x辩称:有票的医疗费我同意赔,我垫付过500多元医疗费。其他不同意赔偿,我带着原告去看病,原告根本没有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琚x没有及时报案导致事故延误及诉讼产生,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1时5分,被告琚x驾驶车牌号京LXXX**号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紫运西里30号楼处,倒车将正常行走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琚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潞河医院进行治疗,DR检查报告单印象诊断为:腰椎骨质未见明显异常。8月10日当天医院开具了核磁检查单,但被告称因原告未带够钱而没有做。8月16日,原告自行到潞河医院做核磁检查,MR检查报告单印象诊断为:L5-S1椎间盘膨出,L3-4水平椎后小关节腔积液。被告琚x称事故发生当天的医疗费均由其支付,共500多元,原告称被告琚x只支付了检查费104元及223元药费。另查,肇事车辆(车牌号:京LXX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89.79元(含被告琚x支付的医疗费325.83元)、误工费酌定800元、营养费酌定2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2589.7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琚x在与原告的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琚x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车牌号:京LXXX**)在被告保险公司上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对此保险公司有义务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琚x承担。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以本院核算数额为准。关于医疗费,原告共提交三张医疗费票据,其中8月10日的两张,分别为检查费109.04元及药品费216.79元,该金额发生在事故当天,与原告所称被告琚x垫付的检查费及药费数额基本一致,故本院认可此二项费用共计325.83元为被告琚x垫付。第三张票据的出具日期为8月14日,项目为核磁检查费,本院认可该项费用为原告支付,原告称医疗费总额为2097.07元,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交此次治疗的医院诊断证明,亦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故对于原告主张30天误工期及9000元误工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此次事故对原告确有损伤,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误工费8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杨x医疗费九百六十三元九角六分、营养费二百元、交通费三百元、误工费八百元,以上共计二千二百六十三元九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一百四十六元,由原告杨x负担一百二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琚x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治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霍 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