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朱大贵与直立汽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大贵,直立汽配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414号原告朱大贵。委托代理人朱守军。委托代理人蔡青。被告直立汽配有限公司。闲街50号。委托代理人丁锂娜。委托代理人张光伟。原告朱大贵与被告直立汽配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翁璐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青、朱守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锂娜、张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6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清理及操作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参���工伤保险,未依法参加其他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支付工资和加班工资,未享受带薪年休假,月平均工资为4669.68元。2013年3月17日7时30分,原告上班期间受伤,系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未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受伤系安全生产事故,故被告还应在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安排身体检查等劳动者应享受的福利待遇。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故直接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拖欠的待工工资10916.32元,实际工资差额5464.4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821.12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733.36元及克扣拖欠劳动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6631.93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7729.2元及拖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1932.25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630.61元;4.被告按照原告实际应发工资为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退休;5.被告为原告申请各项工伤保险待遇505993.34元,为原告申请安装假肢或矫形器,支付原告2013年6、7、8月份伤残津贴8045.424元;6.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3600元;7.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080元;8.被告为原告进行身体检查;9.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69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3718.49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合计283595元。被告辩称,1.关于待工工资及拖欠工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发生停工、停产、歇业情形,不需支付原告待工工资。原告为计件工资,被告每月向原告提供工资清单载明工数,原告如有异议可当即向被告反映,经被告人事、财务部门核对,原告工资并未��算错误,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发放的工资数,被告每月工资均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2.关于加班工资。被告的考勤记录显示,节假日均安排原告休息,不存在加班,即使休息日安排原告加班也给予了补休,不需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3.带薪年休假。原告不符合带薪年休假条件,被告无需支付;4.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2013年6月,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333元(3333元/月计算2.5月)、失业金1440元(360元/月补偿4个月);5.社会保险补缴。原告不愿参加社会保险,责任在其自身,原告无需为其补缴。因被告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被告的法人主体资格将消灭,被告无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退休;6.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由浙江博雅汽配有限公司收��被告,故被告无法与原告保留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被告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仅需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医疗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护理费可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被告愿意承担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被告实际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平均计算。原告要求安装假肢或矫形器应当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7.一次性生活补助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失业金,无需再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且原告也不符合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条件;8.关于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被告无需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赔偿原告,仅在工伤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发生工伤以来,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现金4325元,为原告支付全部医药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6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清理车间从事清理工作,计件工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36日至2014年3月26,被告仅为原告单独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3月17日7时30分,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住院治疗25天,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全部医药费,支付生活费1825元,另支付原告现金2500元。原告受伤前正常工作月份平均工资为3340元。原告工作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12.5天。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已计算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19天(当月未安排补休)及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另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13年5月2日,被告重整计划通过,6月28日,被告与浙江雅博汽配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书,根据上述协议,被告到2013年6月底与全体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破产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被告将注销工商登记。本院认定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6元/天×25天);2.护理费2276元(德清县人均工资计算一个月);3.停工留薪期工资17660元(3340元/月÷21.75天×115天);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440元(3340元/月×16个月);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3515元(40087元/年÷12个月×25个月);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3515元(40087元/年÷12个月×25个月)。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4080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住院记录、陪护证明、建休证明;2.劳动合同、暂住证、工作��、考勤卡;3.工资清单、工资条、银行凭证;4.考勤记录;5.民事裁定书、不予受理通知书;6.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待工工资、实际工资差额、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正常经营,并未存在停产、停工、歇业现象,不存在待工工资。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当月工资在次月发放,不存在恶意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未每月足额发放工资。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原告为计件工资,多劳多得,结合考勤记录,本院认为被告每月发放的加班工资应视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未支付部分2918元(3340元/月÷21.75天×19天×1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支付部分307元(3340元/月÷21.75天×1天×200%),合计加班工资为3225元;三、���于原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工作期间未享受带薪年休假,被告应当支付其相应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未付部分3839元(3340元/月÷21.75天×12.5天×200%);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被告申请破产,无法继续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350元(3340元/月×2.5个月);五、补缴社会保险。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应当予以补缴。根据现行社会保险补缴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其中养老保险按照393.14元/月补缴27个月,合计补缴费用为10614.78元,其中原告承担3859.92元,被告承担6754.86元,医疗保险按照65元/月补缴27个月,合计补缴费用为1755元,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被告无需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退休;六、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在工作中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4080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325元,还需支付236481元。原、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无需按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原告要求安装假肢或矫形器,但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七、失业保险待遇。原告主张失业保险金3600元、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080元。根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农民合同制职工连续工作满一年,其用人单位已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经办机构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一次性生活补助按照不低于相同缴费时间的城镇职工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四十确定。补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原告为农村居民,非因原告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可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1440元(360元×4个月);八、关于原告要求进行身体检查。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由用人单位提供身体检查的福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是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九、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受伤系安全生产事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225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支付部分383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50元,工伤保险待遇236481元,农民工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1440元,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直立汽配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大贵加班工资3225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未支付部分383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350元,工伤保险待遇236481元,农民工失业一次性生活补助1440元,合计253335元;二、被告直立汽配有限公司为原告朱大贵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合计补缴费用10614.78元,其中原告朱大贵承担3859.92元,被告直立汽配有限公司承担6754.86元。被告直立汽配有限公司为原告朱大贵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合计补缴费用1755元。自本判决书生���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朱大贵将以上个人承担部分费用交给被告直立汽配有限公司,再于三日内由被告直立汽配有限公司向德清县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原告朱大贵办理补缴社会保险的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如遇标准调整,则按补缴时标准执行);三、驳回原告朱大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翁璐娴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