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9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因本案,2013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辩护人许××。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间,被告人余××在海宁市××街道××社区××号租房内,使用工业松某给猪头褪毛加工,后销售给他人食用。2013年6月5日,海宁市公安局对被告人余××的加工点进行检查并当场扣押疑似松某的黑色胶状物,后经温州市工业科学研究院分析测试中心鉴定,含有工业松某。经证实,工业松某含有的铅等重金属和有毒化合物在高温作用下,会进入禽畜肉类扩张的毛孔内,食用后会严重损害人体的肝脏和肾脏。工业松某属非食用物质,不得参与食品加工过程。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曾某、沈某、王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抽样提取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报告说明书、资质认定,证明,调取证据清单及租赁合同、租赁者经营承诺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 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