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泾民一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良勇与泾县惠康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良勇,泾县惠康医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一初字第00864号原告:王良勇。被告:泾县惠康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法定代表人:谢文春,该医院董事长。原告王良勇诉被告泾县惠康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泾县惠康医院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良勇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元月31日在被告处工作,担任麻醉科医生。2011年3月至12月,被告扣除了原告个人应缴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却未向社保机构履行缴费义务。根据合同规定,手术麻醉按50元/台次给予补贴,医生值夜班给予加班费。但2011年3月至2012年元月期间,除8月外,被告却未给予原告补贴,也未支付2011年12月和2012年元月的夜班费,并拖欠原告2012年元月工资。后经交涉,被告仅预付769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4450元、手术麻醉台次补助8985元、夜班补助275元、工资4457元,合计18167元中的10477元(扣除了被告己付的76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良勇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年龄、身份等事实。2、工资条3张,证明原告每月应发工资为4500元,每月扣除个人所得税23元、养老保险费207.50元、医疗保险费30元及电费。3、证明人王某某署名的《王良勇工资等结算情况》3页,证明被告扣回应扣款7690元后,应支付原告工资、夜班补助、手术麻醉台次补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计10477元。4、工作证,证明原告系泾县惠康医院医生。5、泾县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泾劳仲不字(2013)第1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曾申请仲裁,被决定不予受理。被告泾县惠康医院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证人王某某的身份证、证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泾县惠康医院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本院(2013)泾民一初字第00776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证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其署名的《王良勇工资等结算情况》具有真实性。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庭审中经举证并经合议庭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4月10日至2012年元月3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担任麻醉科医生。期间,被告代扣了原告2011年3月至12月的养老保险费2075元、医疗保险费300元,被告按规定应补助原告养老保险费2075元,计4450元,被告未向社保机构缴纳;被告还拖欠原告2011年3月至2012年元月的手术麻醉台次补助8985元,拖欠原告2011年12月和2012年元月夜班补助275元,拖欠原告2012年元月工资4457元,合计18167元。原告应退被告款项计7690元。两比,被告拖欠原告10477元。对上述情况,被告单位会计王某某于2012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王良勇工资等结算情况》及《王良勇工资、保险金、药品等情况表》予以证实。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后,自行补交了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5月21日,原告向泾县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超出仲裁时效,被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履行支付工资及相关报酬的义务,并依法向社保机构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用,在原告自行向社保机构补缴相关费用的情况下,被告应将其代扣及补助费用直接向原告个人发放。原告向被告单位会计索取所欠工资等报酬依据,视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至原告申请仲裁之日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泾县惠康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良勇各项报酬及费用计10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查红武审 判 员 齐军仕人民陪审员 汤越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