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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32号原告:袁某某。被告:韦某某。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一周左右登记结婚,婚后十五天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听说被告多次借婚姻骗取钱财,原告已为被告花去近十万元,鉴于目前这种状况,原告别无他求,只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韦某某从广西来到叶集,经人介绍与袁某某相识,双方快速于2011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十五天左右,韦某某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袁某某感到等待无望,遂于2013年7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韦某某的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远隔千里,相识几天时间,即仓促结婚,毫无感情基础。婚后十几天,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杳无音讯,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二年多时间(该状态仍在继续),说明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夫妻感情可言,这种婚姻是毫无意义的死亡婚姻。综上,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荣  华审判员 姚  维  连审判员 黄  求  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国婷(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